(2014)新商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宋瑞利与赵文喜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瑞利,赵文喜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商初字第954号原告宋瑞利。委托代理人李纪晓,新泰鼎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文喜。原告宋瑞利与被告赵文喜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高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瑞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纪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文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瑞利诉称,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轮胎,截止到2015年2月14日被告欠下原告货款1857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18570元,并赔偿损失(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文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轮胎,截止到2015年2月14日被告欠下原告货款1857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4月13日,原��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18500元、赔偿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5年2月14日被告赵文喜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8570元,有原告提供的其书写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857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损失,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文喜偿还原告宋瑞利货款人民币18570元。二、被告赵文喜赔偿原告宋瑞利损失(损失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人民币18570元的利息,计算期间为2015年4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上述一、二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2元、保全费人民币206元,共计人民币33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高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范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