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崔京安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宋修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崔京安,宋修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9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唐大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海,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瑞雪,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京安。委托代理人张松华,莱西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宋修桂。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京安、原审被告宋修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3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昌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刘冬冬、代理审判员于水清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崔京安一审诉称:2013年3月23日14时40分许,原告崔京安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莱西市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在澳润小区门前处,遇被告宋修桂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奥润小区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进入北京路向右转弯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修桂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崔京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医疗费25256.01元、误工费11955.60元(108天×110.7元/天)、护理费6309.90元(57天×110.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140908元(35227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女儿崔雅宁生活费4412元(22060元/年×2年×20%÷2人)、被扶养人父亲崔顺章生活费37502元(22060元/年×17年×20%÷2人)、司法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30203.51元,要求被告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宋修桂按70%责任赔偿77142.46元,原告按30%责任自行承担33061.05元。原审被告宋修桂一审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一审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原告崔京安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3月23日14时40分许,原告崔京安驾驶鲁B×××××号二轮摩托车沿莱西市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澳润小区门前处,遇被告宋修桂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奥润小区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进入北京路向右转弯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修桂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崔京安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宋修桂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原审认为,到庭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审予以采纳。证据二、原告的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莱西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证实原告之伤经莱西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基底部骨折等,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18957.63元,其中自费药6984.68元;后又骨折术后在莱西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6298.38元。被告宋修桂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对其他无异议。原审认为,到庭被告对该系列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审认为该系列证据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证据三、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崔京安的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崔京安受伤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其中首次住院早期10天需2人护理,其余住院时间及首次住院出院早期1个月需1人护理,支出鉴定费1500元。被告宋修桂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庭后七日内当面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及相关证据,逾期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递交书面申请,请求对原告崔京安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双方选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经鉴定认为:被鉴定人崔京安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第二次庭审质证,被告宋修桂、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原审认为,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崔京安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对此,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予以准许。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作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结论正确,原审予以采纳。证据四、出示户籍证明书、(2013)西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甲瑞村委会证明、崔顺章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证实原告之父崔顺章,1950年11月4日出生。该者共育有原告等子女二人;原告之女崔雅宁,1997年5月11日出生。被告宋修桂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根据原告提供的离婚判决,其女儿由原告前妻抚养,因此,其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认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原审不予支持。该系列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审予以采纳。证据五、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单,证实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宋修桂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原审认为,到庭被告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原审予以采纳。被告宋修桂、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14时40分许,原告崔京安驾驶鲁B×××××号二轮摩托车沿莱西市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澳润小区门前处,遇被告宋修桂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奥润小区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进入北京路向右转弯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修桂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崔京安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西市人民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右股骨颈基底部骨折等,并因上述伤害住院治疗11天,好转后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8957.63元,其中自费药6984.68元。原告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治疗叁个月。2014年4月23日,原告又因右股骨颈骨折术后在莱西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期间支出医疗费6298.38元。治疗终结后,原告之损伤程度于2014年5月16日经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崔京安受伤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其中首次住院早期10天需2人护理,其余住院时间及首次住院出院早期1个月需1人护理,支出鉴定费15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崔京安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双方选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经鉴定认为:被鉴定人崔京安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陪护,系农民。原告崔京安系青岛莱西市工程监理勘察公司职工,原告未提供其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的相关证据。原告之父崔顺章,1950年11月4日出生。该系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除原告对该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外,还有其次子对该负有扶养义务;原告之女崔雅宁,1997年5月11日出生,除原告对该负有抚养义务,其母对该还负有抚养义务。被告宋修桂驾驶其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宋修桂。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案经一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原审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及莱西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及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原告及被抚养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书、村委会证明、(2013)西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原审开庭对质和审查,原审认为可以采信。原审认为,原告崔京安驾驶鲁B×××××号二轮摩托车沿莱西市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澳润小区门前处,遇被告宋修桂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奥润小区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进入北京路向右转弯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宋修桂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崔京安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原审予以采信。肇事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宋修桂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宋修桂为肇事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参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肇事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偿。因此被告宋修桂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25256.01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为25256.01元,原审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955.60元(108天×110.7元/天),因原告系青岛莱西市工程监理勘察公司职工,其未能提供误工期间停发工资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原审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309.90元(57天×110.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140908元(35227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崔顺章生活费37502元(22060元/年×17年×20%÷2人),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认定。4、关于原告之女崔雅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412元(22060元/年×2年×20%÷2人)过高,根据被扶养人崔雅宁的实际出生年龄及鉴定时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206元(22060元/年×1年×20%÷2人)。5、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过高,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死亡,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原审认为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元较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25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共计25616.01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0000元(含自费药),超出限额的15616.01元(25616.01元-10000元),应由被告宋修桂按其责任比例承担10931.21元(15616.01元×7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80616元、护理费6309.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188425.9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超出限额的78425.9元(188425.9元-110000元),应由被告宋修桂按其责任比例承担54898.13元(78425.9元×70%)。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被告宋修桂依法应当承担65829.34元(10931.21元+54898.13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告宋修桂应承担的65829.34元,不超出商业第三者保险50万元的限额,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综上,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5829.34元(120000元+65829.34元)。因原告的损失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宋修桂赔偿损失的请求,原审不予支持。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采纳;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采纳。被告宋修桂之辩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崔京安经济损失185829.34元。二、驳回原告崔京安对被告宋修桂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5元、速递费12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共计5875元,由原告崔京安负担337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538元。原审宣判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服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37502元(差额2206元)。二、两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2013)西民初字第196号判决书记载,被上诉人女儿崔雅宁,生于1996年5月11日,且被上诉人未提交其女儿的身份证,户口簿等证据来证明其年龄。被上诉人自行委托评残机构,并参与评残的时间为2014年5月16日。评残时,其女儿已年满18岁,一审法院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关于崔雅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莱西市人民法院的判决有失公允,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7条规定,提起上诉,请予改判。被上诉人崔京安辩称:崔雅宁19**年5月11日出生,到2014年5月11日满17周岁,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查明,被上诉人崔京安与曲瑞珍1996年9月登记结婚,1997年5月11日生女孩崔雅宁。本院认为,根据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崔京安与曲瑞珍1996年9月登记结婚,1997年5月11日生女孩崔雅宁,该事实应予认定。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未举证反驳。崔雅宁19**年5月11日出生,至本案事故发生时,尚不满18周岁,因此一审支持被上诉人崔京安主张的该项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认为不应当支持该项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昌民代理审判员 于水清代理审判员 刘冬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兵书 记 员 姜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