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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与罗根祥、叶娟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罗根祥,叶娟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403号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爱华。委托代理人:王新芬。被告:罗根祥。被告:叶娟波。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担保公司)为与被告罗根祥、叶娟波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晓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根祥、叶娟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安担保公司起诉称: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罗根祥签订编号为0005662《中介服务合同(信用卡)》一份,约定由原告协助被告罗根祥办理透支金额为81000元,还款期限为两年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罗根祥、叶娟波签订编号为0003826《担保协议书(信用卡)》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罗根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鄞州支行)办理车辆消费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被告罗根祥贷款逾期,原告代其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在代偿范围内向被告罗根祥追��,并由被告罗根祥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代为还款所占资金的本金及利息等费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叶娟波同意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原告为被告罗根祥向银行垫付的全部款项,垫付款利息及实现担保追偿权的全部费用,反担保期限为协议生效至被告罗根祥还清原告全部垫付款项、垫付款利息及其他全部费用止。2013年4月11日,中行鄞州支行与被告罗根祥签订编号为2013年甬中鄞州信用卡汽分字476号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罗根祥为购车向中行鄞州支行透支借款81000元,同时支付手续费2835元,还款方式为分24期按月分期等额偿还。同日,原告与中行鄞州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甬中鄞州信用卡汽保字476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承诺为被告罗根祥在前述《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中行鄞州支行与被告罗根祥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就被告罗根祥所购车辆抵押进行约定。因被告罗根祥未按约归还透支款项及手续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分行分别于2014年9月28日、2015年3月26日从原告在其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8879元、16702元,合计25581元,用于清偿被告罗根祥在其处拖欠的贷款逾期本息、罚息、滞纳金。请求判令:一、被告罗根祥向原告支付被贷款银行强行扣划的担保款本息合计25581元;二、被告罗根祥承担25581元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叶娟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罗根祥、叶娟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华安担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中介服务���同(信用卡)》、《担保协议书(信用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关于强行扣划保证金通知函、中国银行还款凭证各两份。经庭审出示,被告罗根祥、叶娟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中行鄞州支行经中国银监会批准,于2013年3月5日升格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分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根祥签订的《中介服务合同(信用卡)》、与两被告签订的《担保协议书(信用卡)》,中行鄞州分行与被告罗根祥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及原告与中行鄞州分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被告罗根祥向中行鄞州分行借款用于购买汽车后,应按期归还透支款项及手续费。被告罗根祥未归还到期款项,致使中行鄞州分行直接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原告处获得了清偿,被告罗根祥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罗根祥追偿,并要求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叶娟波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在《担保协议书(信用卡)》上签名,为履行该协议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对垫付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根祥偿还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垫付款25581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未还部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叶娟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罗根祥、叶娟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罗根祥、叶娟波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汪晓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赵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