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宁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份有限公司与邱美灵、黄富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美灵,黄富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宁民初字第90号原告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法定代表人朱石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强、黄远辉。被告一邱美灵,女,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4641。被告二黄富华,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4610。原告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邱美灵、黄富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远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邱美灵、被告二黄富华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一因承接建筑工程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宁信用社,(以下简称:长宁支行)申请个人借款15万元,双方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号为:(09602)博农信借字2012第20025号]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150000元给被告一,贷款期限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6日止,贷款年���率为9.92%,按月结息,分期还本。逾期的罚息利率即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按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一、被告二还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和“房产抵押担保承诺书”合同约定由被告二所有的位于博罗县长宁镇东平村罗浮路西面的房产使用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字第DJ001312**号]及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博府国用(2009)第150091号]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另被告二还签订了“配偶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约定:如被告一不能独立偿还上述借款时,其本人愿意以家庭共有财产和本人私有财产对债务进行清偿。合同签订后长宁支行于2012年6月29日向被告一发放了上述贷款150000元,双方签订了《广东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作为凭证,并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后,被告一并未按期还本付息,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拖欠本金130000元及利息10225.56元未偿还。另,根据粤银监复(2013)783号文规定,原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下设非法人机构改制为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一并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二以其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在担保范围内对上述房产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其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含复利),暂计至2015年3月5日止的利息为10225.56元],本息合计140225.56元;2、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在担保范围内对被告一所有的位于博罗县长宁镇东平村罗浮路西面的房产使用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字第DJ001312**号]及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博府国用(2009)第150091号]在抵押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为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粤银监复(2013)783号文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被告一、被告二系配偶关系。3、《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告一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和原告贷款150000元给被告一的事实及被告二签订的“房产抵押担保承诺书”。4、《房地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告二提供其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在抵押担保合同上签字确认的事实。6、《邱美灵欠本息清单》。证明被告仍欠原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数。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一、二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被告一与原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宁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宁信用社贷款150000元给被告一用于借旧还新,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止,年利率9.92%,罚息利率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偿还的贷款,按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一提供位于博罗县长宁镇东平村罗浮路西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博府国用(2009)第150091号,使用权面积70㎡)及该土地上的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DJ00131217号,建筑面积:280㎡)作为抵押,被告一、被告二作为抵押人和财产共有人在《抵押担保合同》、《房产抵押担保承诺书》、《抵押物品清单》上签名并盖有手印;原、被告双方并就所涉抵押物土地及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二黄富华为被告一邱美灵的配偶,其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了《配偶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借款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一不能独立偿还上述借款时,愿以家庭共有财产和本人私有财产对债务进行清偿。签订合同后,原博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宁信用社向被告一发放了贷款150000元,有《借款借据》作为凭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未全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被告一送达《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一偿还欠款本金和利息。截止至2015年3月5日,被告一仍拖欠贷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10225.56元。为此原告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另查,2013年12月11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银监局作出粤银监复(2013)783号文件批复,原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自行终止,改制更名为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关于借款和利息,原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宁信用社与被告一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双方有关借款利息及逾���罚息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由于原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宁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已由原告承继,原告有权向被告一要求偿还欠原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宁信用社的债务。被告一拖欠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至于被告二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规定,由于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对于被告一的欠款及利息,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二与原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宁信用社签订的《配偶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有效。因此,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配偶,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担保,原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宁信用社与被告一、二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房产抵押担保承诺书》,是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被告一提供名下的土地及房产为150000元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有权在担保范围内就所涉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一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相关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已经逾期,原告要求被告一偿还借款及利息、要求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并对被告一、二抵押担保的土地及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邱美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00元和利息(截止至2015年3月5日的利息为10225.56元;从2015年3月6日起的利息,以13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合同约定年利率9.92%加收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黄富华对上述借款本金130000元和相关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担保范围内对被告邱美灵、黄富华提供提供位于博罗县长宁镇东平村罗浮路西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博府国用(2009)第150091号,使用权面积70㎡)及该土地上的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DJ00131217号,��筑面积:280㎡)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3104元(原告已预交1552元),由被告邱美灵、黄富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勇代理审判员 王 渊人民陪审员 叶秀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宁康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4、《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