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法民初字第09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吴太江与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太江,秦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09054号原告吴太江。被告秦华。原告吴太江与被告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太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太江诉称,原、被告是邻居。被告称搞运输,于2010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了借条;同月12日再借款2万元,原告不认识冉瑞均,这两万借条上的冉瑞均和秦华均是秦华签字,实际借款人是秦华。被告于2010年5月26日再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承诺两个月归还,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当日,被告未带身份证和银行卡,原告从定期存单中取出10万元款后就将存入原告新办的银行卡,原告将存有借款的银行卡交于被告,被告于何时取款原告不知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催收,被告分别于2011年4月29日、2011年9月4日、2011年11月23日、2013年6月1日承诺归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归还借款14��元,并从2010年7月27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太江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2010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太江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注原来的拾万元借条作废﹥”;当日,原告在中国银行存款10万元整。2011年4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保证书,载明:“我保证20天内给吴太江还5万元。大写伍万元整”。2011年9月4日,被告书写材料一份,载明:“找吴太江借的钱1个月还清”。2011年11月23日,被告书写材料一份:“我从宜昌回来还你钱”。2013年6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载明:“我钱20号给吴太江”。另查明,2010年5月12日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吴��江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两个月还清。以渝FD19**作底押,押身份证、保险卡,冉瑞均本人。2010.5.12借款人:冉瑞均担保人:秦华2010.5.12”;在签字的左边,添加一行:“注如果到期不还,吴太江有权扣渝FD19**车,后果自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银行存款凭条、被告出具的保证书、承诺、书面材料、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到庭,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于2010年5月5日、5月26日分别向原告吴太江借款2万元、10万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被告于2011年4月29日出具保证书,对其中5万元借款的还款时间进行约定;于2011年9月4日出具书面材料,对全部借款的还款时间进行约定,故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在借条中也未明确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给原告出具保证书等材料后,未按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在2010年5月12日借条中,载明借款人是冉瑞均,担保人是秦华,原告称借条中的冉瑞均与秦华均是秦华所签,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秦华,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在本案中无法查明事实,故本案对该2万元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太江借款本��12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万元、7万元分别从2011年5月20日、2011年10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860元,由被告秦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邓 洲人民陪审员 杨翔雁人民陪审员 刘 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梅念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