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执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小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小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93号申请执行人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兴县便江镇。法定代表人:李儒梅,女,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刘小艳,女,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申请执行人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刘小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笫111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小艳于2015年4月15日自动履行26000元,尚差15141.32元未履行。经本院依法穷尽对被执行人刘小艳的财产调查和执行手段,现已查明被执行人刘小艳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暂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5)永执字第9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管辖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文斌审 判 员 李 琳审 判 员 张利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鸿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