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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商初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宁波杉杉服装品牌经营有限公司与陈茂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杉杉服装品牌经营有限公司,陈茂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商初字第1905号原告:宁波杉杉服装品牌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望春工业园区云林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曹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柯涛,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洁,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茂发,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殷庆华,江苏君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润,江苏君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杉杉服装品牌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杉公司)为与被告陈茂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1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过程中,依原告杉杉公司申请,本院对被告陈茂发的财产实施了保全。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杉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柯涛、被告陈茂发的委托代理人殷庆华、于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杉杉公司起诉称:2012年1月1日、2013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分别签订了《经营销售合同》各一份,合同均约定被告分期分批向原告采购服装。2013年5月2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77012.5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277012.50元,支付2014年11月5日前的利息206164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01027.20元及支付自2013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被告陈茂发答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经营销售合同》第7.3、7.4的规定,2012年、2013年《经营销售合同》项下的货款被告已支付完毕,故被告未欠原告货款,且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中的金额实为存货金额,该存货按约应当退还原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杉杉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2年、2013年《经营销售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2013年5月24日的对账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13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77012.50元的事实;3.货物托运单、验收单共计二十八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交付了货物的事实;4.增值税发票三十八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交付了货物的事实。被告陈茂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2-2016年岳阳市场协议》一份,拟证明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在岳阳市场销售杉杉品牌服装产品,同时原告将2500000元的存货交由被告周转经营,并约定若该批货销售不掉,原告必须接收该2500000元的存货,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反映的是该2500000元存货的货款情况的事实;2.2014年4月2日的对账单及汇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截止2014年3月20日,尚有存货金额为1918742.61元,且当日已支付原告货款17715.41元,实际存货金额应为1901027.20元的事实;3.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患有××,故要求原告处理库存产品,但原告怠于处理而给被告造成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对账单反映的系存货的金额,而非被告拖欠的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在说理部分再予以阐述。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收货人是何富华、刘彪,而何富华、刘彪并非被告员工。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收货人何富华、刘彪系被告员工,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开给岳阳公司及岳阳崇尚百货有限公司的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岳阳公司及崇尚百货公司与被告无关,另开给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岳阳加盟的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已经支付了该些发票所对应的货款。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而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开具给岳阳公司及岳阳崇尚百货有限公司的发票与被告有关,故本院对该部分发票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中已显示被告所欠原告货款,而非存货金额。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根据双方的陈述以及对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2012-2016年岳阳市场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经营销售“杉杉”品牌服装产品的区域为湖南省岳阳市;2012年度被告销售回款指标为150万元,履约期间每年度按5%逐年增长,每年度原告给予被告当年销售回款总额20%返利;原告将现有总计250万元(按供价计)的库存货品交由被告市场运营周转使用;协议有效期为5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无论原告收回或被告退出以上市场,原告必须接收被告250万元(按供价计)的库存货品,超出部分由被告自行处理等内容。2012年1月1日、2013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经营销售合同》各一份,均约定:被告买断经营原告生产的“杉杉”牌服装,具体产品为西装、休闲服、衬衫、茄克类(不包含羽绒服)、裤子、领带、围巾;销售区域为湖南省岳阳市;年度销售回款为150万元;双方确认订货会产品生产计划书后10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订货总金额的20%作为定金,被告在约定交货期到期前5日内,须将交货产品的货款一次性付清等内容。2013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截止2013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77012.50元。2014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截止2014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18742.61元。当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715.41元。现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901027.20元。另查明,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要求庭外和解,并称双方均同意一并至被告货物存放处清点货物,但最终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也未就货物清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两份对账单中的金额系拖欠的货款金额或是存货金额以及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对账单中的金额。关于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双方提交的两份对账确单中明确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而非被告所称的存货金额,且被告亦未提出退货请求,故要求支付对账单中的货款。被告认为,2012年、2013年《经营销售合同》项下的货款被告均已支付完毕,双方签订《2012-2016年岳阳市场协议》中约定原告将2500000元的存货交由被告经营周转,如原告收回或被告退出市场,原告必须接收被告价值2500000元的库存货品,超出部分由被告自行处理,故涉案对账单中的金额实为存货金额,而非拖欠的货款金额,原告理应按约接收上述所有的存货。本院认为,双方提交的对账单中均载明系被告所欠原告货款金额,并未表明系存货金额,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2012年、2013年《经营销售合同》项下的货款已另行结算以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尚有价值为1901027.20元的存货,即使被告尚有存货,至今也未将存货按约及时退还原告,且被告亦可就存货退还事宜另行主张,故对账单中金额应为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金额,被告理应支付。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杉杉公司与被告陈茂发之间签订的《市场协议》、《经营销售合同》,从其合同内容看系买卖合同关系,应当适用买卖合同相关法律规定,上述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及时付款。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01027.20元及支付自2013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亦未违反法律法规,且利息计算得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茂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杉杉服装品牌经营有限公司价款1901027.20元,并支付以未付价款金额为基数,自2013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909元,由被告陈茂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 鹏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人民陪审员  陈俊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