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02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叶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26号原告:叶某,女,1977年1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陈某甲,男,1977年3月31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叶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乙,原、被告结婚后主要矛盾是被告长期赌博,不务正业,对原告长期使用家庭暴力,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原告和儿子已被迫在外租房居住,双方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具状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女由双方共同抚养。陈某甲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孩子与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表示孩子随其生活,不要求对方承担抚养费用。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随原告生活,不宜改变其生活学习习惯,继续随原告生活适宜,庭审中原告自愿承担婚生子的抚养费用,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孩子陈某乙随原告叶某生活,由其抚养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翔人民陪审员 张小军人民陪审员 疏喜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霂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