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执民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象山县天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宁波盛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盛峰建设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象山县天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宁波盛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盛峰建设有限公司,象山临港模具制造有限公司,陈启发,孙美丽,孙成汉,陈雅娣,梅存刚,赵兴火,孙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1304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天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石浦镇凤栖路***号。法定代表人:XX勤,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波盛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贤庠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启发,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浙江盛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东谷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启发,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象山临港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贤庠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启发,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陈启发,男,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象山县。被执行人:孙美丽,女,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象山县。被执行人:孙成汉,男,1957年4月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象山县。被执行人:陈雅娣,女,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象山县。被执行人:梅存刚,男,197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从事建筑业,住象山县。被执行人:赵兴火,男,195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象山县。被执行人:孙盛,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宁波市海曙区。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天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盛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盛峰建设有限公司、象山临港模具制造有限公司、陈启发、孙美丽、孙成汉、陈雅娣、梅存刚、赵兴火、孙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甬象徐商初字第13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宁波盛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盛峰建设有限公司、象山临港模具制造有限公司、陈启发、孙美丽、孙成汉、陈雅娣、梅存刚、赵兴火、孙盛未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天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宁波盛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盛峰建设有限公司、象山临港模具制造有限公司、陈启发、孙美丽、孙成汉、陈雅娣、梅存刚、赵兴火、孙盛支付执行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支付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167元。2015年3月27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执行人宁波盛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盛峰建设有限公司、象山临港模具制造有限公司、陈启发、孙美丽、孙成汉、陈雅娣、梅存刚、赵兴火、孙盛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归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7167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宁波盛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盛峰建设有限公司、象山临港模具制造有限公司、陈启发、孙美丽、孙成汉、陈雅娣、梅存刚、赵兴火、孙盛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天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130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世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