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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彭斌、董越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斌,董越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181号原告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鹤峰县溇水大道806号。法定代表人李纯维,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宏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闵剑波,系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斌,,男,生于1967年8月17日,土家族。被告董越娥,女,生于1966年2月2日,汉族。系被告彭斌妻子。原告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斌、董越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振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永娥、人民陪审员熊吉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宏鹏、闵剑波,被告彭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越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在原告处办理房地产抵押贷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期内按年利率11.352%计息,如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则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二被告借款已于2014年12月18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未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及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3月12日的利息13275.54元,并按利率17.028%承担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2013年11月19日二被告所写的贷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据三、2013年11月19日二被告写的借款人最高额抵押贷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据四、2013年12月18日彭斌与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五、鹤峰房他证燕子字第201304**号他项权利证书。证据六、鹤他项(2013)第256号证书土地他项权利证。证据七、2013年12月18日彭斌与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八、2013年12月18日的借款凭证一份。证据二至证据八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没有偿还本金的事实。证据九、2014年9月24日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贷款征询函复印件一份。证据十、2014年12月30日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据九至证据十证明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被告彭斌辨称:欠钱属实,应该偿还,被告会想办法偿还原告本金及约定的期内利息。被告现在是无钱偿还,不是有钱不还,所以不应该承担逾期的罚息。被告彭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董越娥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彭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身是鹤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子信用社系鹤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内设机构。2013年11月27日被告彭斌、董越娥(甲方)与原鹤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子信用社(乙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YZ2013C1119001。该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8年11月27日止,在人民币2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乙方依据与彭斌签订的借款合同确定的债权;甲方同意以鹤峰县燕子乡东乡村二组16号房地产作为抵押物,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到鹤峰县国土资源局、鹤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2013年12月18日二被告与鹤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子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YZ2013C1217001。合同约定:彭斌、董月娥借款200000元用于收购箬叶流动资金的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1.352%;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上述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25日;本合同项下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担保合同的名称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YZ2013C1119001,抵押物为彭斌先生的房地产。同日,原鹤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子信用社给二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在借款后,二被告仅偿还了2014年9月23日以前的利息17658.67元,后再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12日二被告欠本金200000元,欠合同期内利息5423.74元(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2月18日共计86天,11.352%÷12个月÷30天×200000元×86天=5423.74元),欠逾期利息7851.80元(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3月12日共计83天,11.352%×1.5÷12个月÷30天×200000元×3天=7851.80元),两项利息共计13275.54元。经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鹤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子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鹤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子信用社是原鹤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内设机构,原鹤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子信用社的权利义务应由原鹤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受和承担。原鹤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原鹤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已转为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故原告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原鹤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子信用社按约定给二被告发放了借款,但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的期限是12个月,即到2014年12月18日届满,二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上述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被告还应承担逾期罚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期内利息,和逾期后按年利率17.028%(11.325%×1.5)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彭斌以本就无钱偿还本金及期内利息,更不应承担逾期罚息的辨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董越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斌、董越娥偿还原告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3月12日的利息13275.54元,并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7.028%给付逾期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9.14元,由被告彭斌、董越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振科审 判 员  郑永娥人民陪审员  熊吉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铸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