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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1493号原告宋某某。被告董某某。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正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5月就共同在一起生活了(当时没有领取结婚证),2012年6月28日我与被告结婚登记。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没有建立一定的感情基础,我两人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我曾出走四个多月,现在我俩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确没有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房产一处估价后给我五万元。被告董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俩没打没闹,也没有别的事,这些事都是可以商量解决的,我俩感情一直不错,我是说过些气话,但我俩可以商量。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于201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6月28日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闹过意见,2014年8月双方闹意见后原告曾离开被告4个月,回来后双方相处也好,2015年5月,双方又闹意见,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均系再婚,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原、被告虽然在日常生活中曾因家庭琐事时而闹意见,引起夫妻感情不和,但是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原告宋某某起诉离婚的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其离婚之诉不予准许。原、被告作为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应当互相理解,互相体谅,互相谦让,共同经营家庭,应当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本院为了维护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正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 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