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鹿宇与杨子浩、杨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宇,杨子浩,杨济丁,宋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初字第45号原告鹿宇。委托代理人孙磊,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朝辉,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子浩。法定代理人王巧枝。委托代理人朱喜喜,河南中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济丁。被告宋云英。原告鹿宇诉被告杨子浩、杨某甲、宋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21日、2015年5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磊、田朝辉,被告杨子浩委托代理人朱喜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磊、胡萍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子浩、杨某甲、宋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杨某乙于2012年4月17日、6月2日、9月19日分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后归还5万元,剩余3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归还。经查,杨某乙已死亡,被告杨子浩、杨某甲、宋云英系其法定继承人,三被告应在继承杨某乙遗产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现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在继承杨某乙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杨某乙常住人口登记表;2、杨某乙户籍注销证明;3、杨某乙近亲属关系证明;4、杨某乙之子杨子浩户籍证明;5、杨某乙之父杨某甲户籍证明;证明:1、各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第二组证据:借条三份,证明杨某乙与原告鹿宇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第三组证据:郑州市房屋登记薄一份,证明:1、杨某乙名下有房产一套;2、三被告应在继承杨某乙遗产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第一次庭审时被告杨子浩辩称,1、被告杨子浩的父亲杨某乙与母亲王某在2012年4月17日到2013年6月10日已分别偿还了原告鹿宇35万本金的16万6千元,只欠23万4千元。2、目前无法确定杨子浩继承了父亲多少遗产,数额不清楚。第一次庭审时被告杨子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银行流水11张及王某银行转款3张,证明杨某乙、王某通过银行卡转款给鹿宇共计16.6万元。针对原告鹿宇提供的证据,被告杨子浩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中1、2、3、4均认可,对第5项中杨某甲的身份情况不清楚。对第二组证据借条三份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有2012年4月17日这张借条上有转款凭证,显示55000元,其他均没有转款凭证,这55000元数额与借条上的不相符。对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一次庭审时被告杨子浩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中国工商银行凭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印章不清晰,账号姓名王某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王某与杨某乙于2010年7月7日已离婚,王某的账号信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确认王某与鹿宇之间是否有经济纠纷。对银行流水所有打印内容并加盖银行清晰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印章不清晰及手写部分有异议,该流水均不显示转款人和收款人名称,无法确认被告证明目的,无法证明其关联性。第一次庭审时被告杨某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一次庭审时被告宋云英因未被追加被告,故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流水单及账单查询一组。被告杨子浩质证认为:1、根据法律规定原告2014年11月26日提供证据,已过举证期限。2、该证据没有杨某乙任何签字,该证据系杨某乙生前与原告的往来,现杨某乙已死亡无法查明,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不予认可。3、以上转账均为消费支出。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提交银行转账流水单及账单查询一组。证明:1、原告向杨某乙转账情况及数额以及杨某乙向原告转账情况。2、二原告与杨某乙有多次经济往来,杨某乙向二原告转账与本案无关。3、杨某乙持原告信用卡消费,该款由原告偿还,杨某乙未向原告偿还。第二次庭审时三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对王某的两份询问笔录质证意见为:1、王某向原告转款均系归还其所欠款项,与原告起诉的借条金额无关。2、对杨某乙的去世时间及离婚情况无异议。3、原告从未找杨子浩要钱,王某也从未替杨子浩还过款。4、对宋云英的情况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杨某乙与王某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7日双方登记离婚。2012年4月17日、6月2日、9月19日杨某乙向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杨某乙分别于上述日期给原告鹿宇出具三份借条,三份借条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2012年6月18日至9月30日,杨某乙通过银行转款向原告还款计76000元,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7月1日,王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鼎路支行替杨某乙向原告转款90000元,以上共计向原告还款166000元,剩余234000元未予偿还。2013年4月11日,杨某乙因病死亡。另查明,被告杨子浩系杨某乙儿子,被告杨某甲系杨某乙父亲,二被告均系杨某乙的法定继承人。杨某乙遗产有其名下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xx号(产权证号:0901x**)房屋一套,价值1387800元,该房于2010年1月15日在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郑州正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抵押债权为25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依据杨某乙出具的借条主张借款事实存在,被告杨子浩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原告主张的债权债务其法定代理人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与杨某乙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杨某乙作为债务人应当予以偿还,因杨某乙已死亡,被告杨子浩、杨某甲、宋云英作为杨某乙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杨某乙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清偿上述债务。原告第一次庭审时称杨某乙及王某还款除有5万元本金外,其余还款均为利息,本案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不能证明杨某乙及王某还款还的是利息,且第一次庭审时原告自认与王某无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认定杨某乙及王某所还的款项166000元是借款本金,而非利息,原告诉称被告已还5万元,包括在被告已还上述数额内,故剩余借款应为350000-166000=234000元,对剩余借款234000元,三被告应在继承杨某乙遗产的范围内予以偿还原告。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第二次庭审时称杨某乙及王某还款系之前双方发生的经济往来,因其在第一次庭审已自认还的是本案所涉借款,其提交的银行转款不能证明系之前的经济往来,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共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子浩、杨某甲、宋云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杨某乙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许歌234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许歌负担1959元,被告杨子浩、杨某甲、宋云英负担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佳青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人民陪审员 吴庆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