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法民终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林荣淑与杨兵、方远平、方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荣淑,杨兵,方远平,方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法民终字第2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荣淑,女,生于1957年7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代理人昌金华,男,生于1954年9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系林荣淑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兵,男,生于1978年2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远平,男,生于1963年8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委托代理人段昌海,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兵,男,生于1974年10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委托代理人方远平,男,生于1963年8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系方兵之兄。上诉人林荣淑因与杨兵、方远平、方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4)岳池民初字第5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荣淑及其委托代理人昌金华,被上诉人杨兵、方远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昌海、以及方兵的委托代理人方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杨兵因工程差款,向林荣淑借款人民币19.4万元(借条上载明借款是20万元,实际给付19.4万元,另外6000元是借款后按月息3分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杨兵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载明每月按6000元分红(实为按月息3分给付利息),双方口头约定几个月后归还借款。同时由方兵、方远平担保并在该借条上签名,事后,杨兵按约定给付利息至2013年7月,大约同年9月归还借款5万元,之后按月息1.5万元付息至2013年春节(差1万元利息),2014年5月25日,杨兵与林荣淑对借款及利率重新达成协议(未征得方远平、方兵同意):春节后4个月利息6万元,春节前欠利息1万元,借款本金还欠15万元,共计22万元,并在原借条上注明借款及应付息金额。借款到期后,林荣淑多次催收无果,林荣淑遂于2014年10月31日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杨兵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方兵、方远平承担连带责任,并由杨兵、方远平、方兵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杨兵向林荣淑借款,并向林荣淑出具了借条,有银行转款凭条为证,杨兵、林荣淑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林荣淑主张杨兵偿还借款理由成立,其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借款数额为准(借款19.4万元,已归还5万元,实际下欠借款本金14.4万元)。杨兵未能按照承诺履行其还款付息的应尽义务,对林荣淑要求杨兵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杨兵、林荣淑在借款时对利息的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其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方远平、方兵作为担保人在杨兵出具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签名,方远平、方兵本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杨兵与林荣淑对借款及利率重新达成协议未征得方远平、方兵同意,故方远平、方兵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林荣淑借款本金14.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林荣淑对方远平、方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杨兵负担。宣判后,林荣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杨兵未征得方远平、方兵的同意对借款本金、利率进行了约定是实,但是人民法院并未支持上诉人和杨兵不合法的约定,故上诉人和杨兵约定借款并未加重方兵、方远平的义务。一审法院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判令方兵、方远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方兵、方远平对杨兵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杨兵答辩称,借款时出借条是20万元,但实际上转账只有19.6万元,陆陆续续还了13.6万元,我认为应该是先偿还本金再支付利息。被上诉人方远平、方兵答辩称,杨兵与林荣淑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和利息,未征得方兵、方远平的同意,一审法院认定主合同变更而判决方兵、方远平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请求驳回林荣淑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大约同年9月杨兵归还林荣淑借款5万元,之后按月息1.5万元付息至2013年春节(差1万元利息)”的事实部分,无证据证实杨兵按月息1.5万元向林荣淑支付利息至2013年春节,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林荣淑向杨兵主张偿还借款,有杨兵出具的借条及林荣淑转款凭证证实,林荣淑与杨兵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判决杨兵向林荣淑偿还借款144000元及利息正确。关于方兵和方远平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属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0年公布施行,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于1991年公布施行,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当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之间产生矛盾时,应当适用新法的规定,故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据该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5月25日,杨兵与林荣淑对借款金额和利率重新达成协议,加重了杨兵的债务,且未经方远平、方兵同意,但一审法院对杨兵与林荣淑在2014年5月25日新的协议并未认可,仍是按杨兵与林荣淑原借款金额及合法的利率进行的判决,并未加重杨兵的债务,故方远平和方兵应当对杨兵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理由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4)岳池民初字第52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杨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林荣淑借款本金144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撤销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4)岳池民初字第52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林荣淑对被告方远平、方兵的诉讼请求”;三、方远平、方兵对杨兵偿还林荣淑借款本金144000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杨兵、方远平、方兵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杨兵、方远平、方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辉审 判 员 罗乔军代理审判员 蒋 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