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钱黎明与方培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黎明,方培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423号原告:钱黎明。委托代理人:李伟斌,浙江金成太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培荣。原告钱黎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方培荣(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春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生意急需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13年4月2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出具借条。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5月10日,月息1%;逾期还款按借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等。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9600元(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另行计算);3、被告支付违约金12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借款合同、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支付方式等进行约定,以及被告收到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标准,本院对该证据确认具有证明效力。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与借款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培荣归还原告钱黎明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方培荣支付原告钱黎明借款利息200元(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共计15天,按月息1%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方培荣支付原告钱黎明逾期还款违约金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钱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原告钱黎明负担117.5元;由被告方培荣负担55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付春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