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怀安县财政局与张家口市忠利源商贸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安县财政局,张家口市忠利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82号原告怀安县财政局,地址:怀安县柴沟堡镇新区财政大楼。法定代表人王平,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景凯,怀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家口市忠利源商贸有限公司,地址:怀安县头百户镇一堵墙村。法定代表人许舰中。原告怀安县财政局诉被告张家口市忠利源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6日,原告怀安县财政局与被告张家口忠利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怀安县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借款合同》,被告以怀安县2008年产业化项目向原告借款158万元,被告用自主产权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但是这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总是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58万元及其利息。被告张家口市忠利源商贸有限公司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6日,原告怀安县财政局与被告张家口忠利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怀安县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借款合同》,被告以怀安县2008年产业化项目向原告借款158万元,并以其所有的自主产权房屋(证号0015450,面积2013平方米,价值4227300元)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约定借款分两次还清,2012年12月10日还款本金79万元,2013年12月10日前还款本金79万元。此笔贷款原本是原告怀安县财政局2008年10月6日与张家口市财政局签订《张家口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借款合同》方式借的款,又转借给了被告,这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总是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2014年12月3日,原告根据张家口市财政局关于下达2014年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项目有偿还款通知精神,向被告发出了《怀安县财政局关于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项目有偿资金还款通知书》,还款最后期限确定为2014年12月底前,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58万元及其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怀安县财政局为债权人,被告张家口忠利源商贸有限公司为债务人。原告主张被告张家口忠利源商贸有限公司偿还本金158万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怀安县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158万元的利息(2008年10月26日至2004年12月底),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逾期不能还款的,债权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被告以其提供的抵押物承担抵押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口忠利源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怀安县财政局借款158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怀安县财政局对张家口忠利源商贸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在以上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福审 判 员 兰逞彦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俊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