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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裴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173号原告张某。被告裴某。原告张某因与被告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被告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9月29日婚生一女孩裴某某,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双方已分居半年,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女孩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小孩18周岁止。3、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裴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尚可,婚后又生育有孩子,不存在大的感情问题,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2月18日在南阳市宛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9月29日生一女孩裴某某。2014年11月二人分居至今。上述查明事实,均有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及所举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即登记结婚,婚前虽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共同生活一年多,并生育有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姻生活中有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在所难免,双方应互谅互让,及时沟通,共同处理好家庭生活中所遇到的问题,仍有和好可能。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裴某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伟审 判 员  张芳芳人民陪审员  李 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