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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执字第011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姜华雯与慕思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某,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

全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榆执字第01142-1号申请执行人姜某被执行人慕某申请执行人姜某与被执行人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2015)榆民初字第0229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慕某未按生效调解书内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姜某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责令被执行人慕某立即一次性向申请执行人姜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本院依法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榆民初字第02292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慕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慕某与申请执行人姜某自愿就上述执行款项达成了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慕某于2015年5月19日向申请执行人姜某一次性给付现金人民币4150元,于2015年6月起至2020年11月止,每月19日向申请执行人姜某给付人民币3000元,款项从被执行人慕某的工资账户中扣除,分六十六个月还清,以上共计人民币202150元。案件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150元由被执行人慕某承担。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慕某的工资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榆执字第01142号案件的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本院不予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卫东审 判 员  杨文林代理审判员  周利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虎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