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与海城市西洋镁矿有限公司、贵州西洋肥业有限公司等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海城市西洋镁矿有限公司,贵州西洋肥业有限公司,辽宁西洋特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528号原告: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法定代表人:李养田,系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阳,系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海城市西洋镁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福仁。被告:贵州西洋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扬。被告:辽宁西洋特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兴菊。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诉被告海城市西洋镁矿有限公司、贵州西洋肥业有限公司、辽宁西洋特肥有限责任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6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800元,由原告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负担。审判员 李 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凌白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