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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吴英俊与康福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英俊,康福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商初字第167号原告吴英俊,男,1975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怀安县。被告康福义,男,1966年1月4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天镇县。原告吴英俊诉被告康福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英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福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0日被告通过王海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月利息三分三厘八,借款期限一年,每月上打利息,被告给付利息半年后,就再也没有支付本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息。被告康福义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被告康福义向原告吴英俊借款100000元,当日打了借条,约定月利息3.38%,借款期限1年,2013年8月9日到期,并上打了第一个月的利息3380元,原告当日实际取走借款96620元。之后被告康福义又偿还了5个月的利息,最后一次付息日是2013年2月8日,就再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当庭举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向原告借款当日已经给付了原告一个月的利息3380元,故本院支持被告康福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3380=96620元。之后被告又向原告偿还了5个月的利息,属于双方合意,已实际履行到了2013年2月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2013年2月8日之后的利息应按2012年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福义归还原告吴英俊借款966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康福义偿还原告吴英俊借款96620元的利息(从2013年2月9日至给付之日,月利率按2%计算)。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永福审判员  张建平审判员  兰逞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