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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终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吕光与叶帅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帅,吕光,李护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帅。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光。委托代理人郭兴文,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护林,男,1970年11月17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宁江区锦东大街,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因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帅、原审被告李护林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洋、被上诉人吕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兴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原告吕光与被告叶帅、李护林签订了合伙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投入资金15万元入伙,由三人共同经营快递业务。2014年1月12日原告先期投入资金10万元,2014年1月份原告分得2000元合伙分红款。原告入伙后,因合伙事务的执行与二被告产生不愉快,原告于2014年2月向二被告提出退伙,二被告同意退伙并承诺退还原告投入资金,但经原告数次索要至今未予返还,现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投入的合伙经营资金10万元,并承担逾期返款利息。原审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是股权转让协议,不是个人合伙协议,而15万元是原告购买二被告的股权,原告与二被告经营的是有限责任公司,且松通公司和申通公司是同一家公司,原告提出退伙,没有经过李护林同意。经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吕光与被告叶帅、李护林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原告吕光出资15万元与二被告合伙经营申通快递公司。2014年1月12日原告先期投资10万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10万元收条一枚,标明“收到吕光投资江南申通快递入股合资费拾万元整。”另查明,被告叶帅是松通公司江南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李护林没有松通公司股东身份。还查明,原告与二被告对外以申通公司的名义共同经营快递业务一个月,分得分红款2000元。原告与二被告在共同经营快递业务期间,没有单独办理申通快递的营业执照。原告于2014年2月向二被告提出退伙,并就退还资金10万元进行了协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伙协议一份、收条一枚、录音资料及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合伙协议,并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向二被告提供先期投资10万元,对外以申通公司的名义共同经营快递业务,但并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从经营业务的性质上应认定为个人合伙,而不是合伙企业。庭审中二被告辩称原告的投资10万元属于股权转让,原告与二被告经营的是有限公司,原告不予承认,且二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能证明其股东身份的充分证据,被告叶帅的松通公司江南分公司的负责人的身份并不能改变原、被告在经营上个人合伙的性质,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投入的10万元应认定为个人合伙资金。另外,被告称松通公司与申通公司是一家公司,原告投入的10万元中有7万元用于买嘉宝微型车来跑公司业务了,原告不予承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本案原告提出退伙,并未给二被告造成损失,应予准许。原告请求退还合伙资金1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帅、李护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共同返还原告吕光合伙资金10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叶帅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叶帅上诉称:原审法院审理事实错误,各方当事人之间不是合伙关系,是股权转让关系,各方签订的是股权转让合同。被上诉人依法成为股东。因为上诉人经营的是有限责任公司。是经过公司合法确认的股东。原审法院对该事实没有查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同意返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判决上诉人返还十万元实属于法无据的错误认定。退一步按照一审法院认定三方为合伙关系,三方出资组建合伙企业共做合伙事务,那么也应当承担合伙的风险。对于退伙也应当进行必经的程序,不经清算申请法院就可以退伙,首先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也不利于企业的稳定同时也不清楚企业的亏损与否加以裁判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以民法通则定案,应当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认为被上诉人退伙没有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原则上应当准许。试问原审法院未查清损失是否存在就认定没有造成损失依据何在?原告提出入伙多少财产就返还多少财产?是否查清盈亏情况?原审没有查清盈亏事实就进行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被上诉人吕光答辩称各方之间法律关系是个人合伙关系,个人合伙退伙不一定非要进行清算。退伙没有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否则上诉人一审期间就应该提出反诉。现在提出于法无据。退伙原因是因为上诉人将钱挪作他用,退伙不需要经过全体合伙人同意。原审被告李护林答辩称:退伙我不同意。即便是退伙也得进行清算。经审理查明松原市松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江南分公司是专业经营快递业务的公司。该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工商登记成立。叶帅为该公司负责人。吕光原为上诉人叶帅经营的快递公司的工作人员。2014年吕光做为乙方与甲方(叶帅、李护林)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一、甲乙双方自愿合伙经营快递业务,乙方出资15万元人民币购买甲方申通快递(注册松通,各方认可实际按照申通的名义经营申通的业务)江南公司股份33.3%;二、合伙期间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三、合伙期间各司其职共创佳绩,如因个人原因导致公司形象和财物损失个人负责;四、如因公司发展需求需投资,在不损害双方利益的情况下应当无条件执行,若因个人原因不能进一步投资合作,甲方有权选择他人进行投资并且将股权与其平分;五、经双方商定,若因上级公司收购,在甲方乙方各自收回成本的情况下,剩余部分将平均分配;六、本协议未尽部分,双方可以补充规定,以后的协议和本协议有同等效力;七、本协议一式三份,合伙人各执一份。签字之日生效。协议签订后,各方经营出现分歧,吕光提出退伙,并向宁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供叶帅录音材料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同意其退伙并且应返还入伙资金十万元。另查明:上诉人叶帅、李护林认可三方为个人合伙,但是吕光签订协议后投资十万元已经花销。二审期间叶帅提供两份车辆购置发票证明投资款已经购买了两辆厢式货车。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过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17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发回宁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叶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世雁代理审判员  隋靖国代理审判员  陈洪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小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