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442号原告:王某甲。被告:高某甲。委托代理人:周勤,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承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告于××××年3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几次见面后,在被告父母以分房为由催促下,便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高某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差异大,沟通不畅时有发生,感情已触及离婚红线。结婚多年来,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体贴关爱和家庭的幸福。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曾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要求过于苛刻,剥夺原告应享有的权益,所以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原告抚养孩子的理由,由于原告父母居住临平,孩子在临平和下沙两地轮流抚养。被告父母文化层次偏低,对被告过于溺爱袒护,导致被告家庭意识薄弱,懒于思考问题,处事简单,独立性差,没有正常承担妻子的责任和义务。原告认为孩子已过哺乳期,又因原告从事教师职业,母亲也曾从事教师职业,家庭文化氛围较好,为了女儿能够在更好的人文环境下成长,脱离封建思想意识的束缚,获得更好的家庭教育,女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原告王某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户籍信息(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女于××××年××月××日出生。被告高某甲答辩称:一、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于××××年经人介绍相亲结婚。因被告是独生女,前提条件就是找个上门女婿,孩子跟被告姓,被告因结婚出彩礼钱16000元,出钱购买家庭用车。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始终未能建立深厚的感情,期间更因为孩子的姓氏问题,原告无端反悔不肯让孩子随被告姓,矛盾加深,双方已经不止一次协商离婚。二、请求法院对双方的财产分割问题一并处理,并按照2010年9月11日签订的《婚姻财产协议书》的约定进行财产分割。1.因拆迁安置的110平方米的房屋(按人各55平方米)归被告所有;2.婚后共同购买的商铺一间,投入267000元,其中向原告父母借款100000元,向被告父母借款20000元,双方还完借款后平均分配;3.婚后购买的浙A×××××斯柯达小汽车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三、婚生女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至其成年,且原告需同意协助被告帮女儿改随母姓。1.双方在《婚姻财产协议》中对离婚子女抚养做了约定,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确认和遵守;2.孩子从出生时起,长期住在下沙,主要由女方父母照顾,且孩子对女方父母而言非常重要,乐意照顾。所用日常物品,大多由被告购置。原告父母包括原告自己很少照顾孩子,并非像原告诉称的临平、下沙两地轮流抚养。孩子的户口在下沙,被告自己有稳定的工作,村里有住房、经济上的福利待遇,日后上学,下沙有不错的教育条件。原告父母接近70岁,且原告的哥哥2015年刚生下第一个孩子,原告的父母没有更多精力照顾两个孩子;3.原告婚前就是以上门女婿的名义入赘被告家的,就是为了给女方家长养老送终,传宗接代,生育的子女跟随女方某,这些情况原告是婚前知道并且同意的。现在原告起诉离婚,所谓的应有权利仍是财产分割问题,跟孩子的抚养权没有任何关系,无非是利用抚养权来要挟被告赚取更大的财产利益;4.被告自××××年结婚,婚后长期不孕,经医院检查为内分泌紊乱,求医问药长达两年,第一次怀孕后胚胎没有胎心,不能发育做了清宫术。调养后于2013年幸运的怀上了现在的孩子,现在被告已经34岁,再次怀孕生子的可能性很小。被告是独生女,而原告有一个哥哥且已经生了小孩,原告仍可再婚,再要小孩。因此女儿对于被告及被告父母的重要性比原告及其家庭要高出千万倍;5.如前所述,原告是以上门女婿的名义与被告结婚的,按照风俗及婚前协商,女儿就该随被告的姓氏,但因原告中途反悔,被告无奈让孩子随了原告姓,因此女儿由被告抚养也更加符合上门女婿这一特定婚姻关系的传统风俗。被告高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及女儿姓氏问题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均要求女儿跟随自己共同生活,无需对方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1.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杭州红星美凯龙·金茂MALL3A-1232号商铺的使用权(商铺承租总价款267349元);2.浙A×××××斯柯达小轿车一辆,车辆购置价格81900元。夫妻共同债务:因承租商铺向原告父母借款100000元,向被告父母借款200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商铺使用权由原告享有,浙A×××××斯柯达小轿车归原告所有;向原告父母借款100000元由原告偿还,向被告父母借款20000元由被告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及女儿姓氏问题失和,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视现状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婚生女王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抚养费被告自愿负担。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双方已经经过协商,按照协商一致的意见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随被告高某甲共同生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王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的抚养费由被告高某甲负担。三、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杭州红星美凯龙·金茂MALL3A-1232号商铺使用权由原告王某甲享有;浙A×××××斯柯达小轿车一辆归原告王某甲所有。四、向原告王某甲的父母借款100000元由原告王某甲偿还;向被告高某甲的父母借款20000元由被告高某甲偿还。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刘承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吉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