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终字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艳与孙庆红健康权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艳,孙洪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00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委托代理人付士杰,辽宁红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洪庆。委托代理人杨永义。上诉人王艳与被上诉人孙庆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阜县民一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艳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士杰,被上诉人孙洪庆的委托代理人杨永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18时30分,在阜蒙县务欢池镇望山皋村村民杨永义家房西大道上,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并互相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到阜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经该院诊断为:“头外伤;上唇挫伤;右肋部软组织挫伤”。花销医疗费11479、32元。阜蒙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6日,分别对原告孙洪庆、被告王艳均给予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并有原告出具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诊断书及公安行政卷宗中询问原、被告、证人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在卷作证,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仅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且原告也将被告打伤,应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应依据《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农村居民年纯收入10523元,每天按28、83元计算,伙食补助费应以当地公务员出差补助的标准,每天按15元计算,住院期间交通费确定为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原告孙洪庆医疗费11479、32元,误工费1153、20元(28、83元×40天),护理费1153、20元(28、83元×40天),伙食补助费600元(15元×40天),交通费400元,合计14785、72元,由被告王艳赔偿50%,即7392、86元,余款由原告孙洪庆自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221元,由原告承担110、50元,由被告承担110、50元。宣判后,王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此时起因为被上诉人过错,被上诉人辱骂并撕扯上诉人,上诉人始终没有还手,故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一半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依据被上诉人住院清单记载由将近2000元的药费不是治疗外伤、唇、及软组织挫伤,且住院天数不属实,所以误工费等费用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孙洪庆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起因上,上诉人有过错,上诉人辱骂并殴打被上诉人,应该承担更多的责任。2、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药费和住院天数的问题,答辩人认为有住院的病志、诊断、药费收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无不当之处,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18时30分,在阜蒙县务欢池镇望山皋村村民杨永义家房西大道上,孙洪庆与王艳因琐事发生争吵,并互相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王艳将孙洪庆打伤,孙洪庆到阜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经该院诊断为:“头外伤;上唇挫伤;右肋部软组织挫伤”。花销医疗费11479、32元。其中脱氧核苷酸钠注射液(适应症为急慢性肝炎,白细胞、血小板减少及再生障碍性贫血的辅助治疗)、重组人粒细胞刺激因子(用于化疗所引发的中性粒细胞减少症)、注射用胸腺五肽(适用于1、18岁以上慢性乙型肝炎患者。2、原发性或继发性T细胞缺陷病。3、自身免疫性疾病。4、各种细胞免疫功能低下的疾病。5、肿瘤的辅助治疗。)等药品并非针对被上诉人的外伤治疗。上述三项药品合计花销805元。阜蒙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6日,分别对原告孙洪庆、被告王艳均给予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因琐事发生争执,本不应使矛盾升级,但双方均未采取克制态度,最终发展到相互厮打,致使被上诉人孙洪庆受伤。阜蒙县公安局分别对孙洪庆、王艳均给予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二人均未提出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定双方过错相当,责任对等正确。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药费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治疗的药费清单记载确有诸如脱氧核苷酸钠注射液、重组人粒细胞刺激因子、注射用胸腺五肽等药品并非针对被上诉人的外伤治疗,对该费用支出共805元不应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住院天数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孙洪庆病志记载,5月31日至6月11日(计12天)期间确没有发生医疗行为,但自6月12日直至孙洪庆出院其仍然继续接受治疗,故不能认定孙洪庆存在“挂床”的扩大损失行为,此期间发生的费用应当予以支持,此节原审法院认定正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阜县民一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孙洪庆医疗费10674.32元(11479、32元-805元),误工费1153、20元(28、83元×40天),护理费1153、20元(28、83元×40天),伙食补助费600元(15元×40天),交通费400元,合计13980.72元,由上诉人王艳赔偿50%,即6990.36元,余款由孙洪庆自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一、二案件受理费442元,由上诉人王艳与被上诉人孙洪庆各负担22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艳审判员 吴晓东审判员 孙晓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田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