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青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吴建荣、王计劳、王七斤与赵虎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656号原告武建荣,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原告王计劳(曾用名王二),男,196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原告王牢靠(曾用名王三),男,1963您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原告王七斤(曾用名王七),男,195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被告赵虎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原告吴建荣、王计劳、王劳靠、王七斤诉被告赵虎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荣、王计劳、王劳靠、王七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3年7月被告雇佣四原告在北重一中工地铺设大理石工程,给了四原告一部分劳务费,尚欠5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虎军未到庭,但庭前领取诉状副本时表明现在没有能力支付欠四原告的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赵虎军雇佣四原告在北重一中的工地干铺设大理石工程。2015年3月30日,被告赵虎军为四原告打下一张“北重一中工地欠条”共欠四原告5000元。查明,被告赵虎军在领取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时,表明了欠四原告劳务费5000元事实存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虎军欠四原告劳务费5000元,现四原告主张其偿还5000元劳务费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虎军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吴建荣、王计劳、王劳靠、王七斤劳务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虎军负担。随欠款一并给付四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