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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东执民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虞世奇与董少武、邵康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虞世奇,董少武,邵康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温鹿东执民字第922号申请执行人虞世奇。被执行人董少武。被执行人邵康红。申请执行人虞世奇与被执行人董少武、邵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05月15日作出的(2014)浙温商终字第005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4年06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在温州市各大商业银行无存款余额,在温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中亦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董少武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温迪路城开花苑13幢603室(产权证号:2176**)的房产已由本案诉讼保全,且抵押给交行温州分行,经估算其价值已不足以清偿抵押债权。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上述执行状况,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但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截止2015年5月23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15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董少武名下的房产已抵押给交行温州分行,经估算其价值已不足以清偿抵押债权,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案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温鹿东执民字第92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夏益民审判员  苏 惺审判员  沈文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超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