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玉乔与高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乔,高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1316号原告:刘玉乔,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谢飞龙,男,35岁,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高富,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刘玉乔诉被告高富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东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乔的委托代理人谢飞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乔诉称:被告高富欠我货款62406元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该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玉乔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刘玉乔的身份证;2、高富给刘玉乔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高富未应诉。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高富拉原告刘玉乔的内燃,2015年1月20日经算账,高富共欠刘玉乔内燃款62406元,高富当场给刘玉乔出具欠条一份。事后刘玉乔持高富出具的欠条向高富索要此款无果,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高富立即偿还此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向法院提交的1、2号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高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抗辩权的放弃,对于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富欠原告刘玉乔货款62406元,事实清楚,有被告高富给原告刘玉乔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告刘玉乔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刘玉乔人民币624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高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东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广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