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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商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叶小卿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叶小卿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商初字第134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地址:丹阳市云阳路3号。负责人缪建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茅永芳、陆洋琴,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小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被告叶小卿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洋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诉称,被告于2010年5月19日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经原告审核同意,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99的信用卡,透支额度为5万元。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透支使用该信用卡之后就再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共计58924.22元(透支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8日),并继续按合同约定承担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信用卡申请表1份,证明:2010年5月19日经原告审批,向被告发放信用卡一张,透支额度为5万元,卡号为62×××99。信用卡申请表所附的章程、领用合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明确予以约定。证据二、信用卡交易明细10页,证明:被告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今均未按约偿还透支本息。证据三、信用卡详细信息查询单1份3页,证明:截止2014年11月18日被告结欠到期信用卡透支本金39812.96元、透支利息5277.26元(含表外利息4890.33元、贷款利息386.93元)、滞纳金4000元、分期付款授权累计9834元,上述各项合计58924.22元。被告叶小卿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经审核同意,向被告叶小卿发放了卡号为62×××99的信用卡,该卡透支额度为5万元。根据信用卡申请单所附领用合约第三条第4(1)款的约定,被告透支超过60天仍未还款的,原告有权停止其信用卡的使用,并要求其偿还结欠的透支本金。另外,根据领用合约第三条第3(2)款、第4(1)款的约定,被告逾期未还款的,除需支付透支利息之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自2014年3月25日之后,被告即再未偿还过透支本息。截止到2014年11月18日,被告结欠信用卡到期透支本金39812.96元、透支利息5277.26元、滞纳金4000元、分期付款授权累计9834元,合计58924.2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根据被告叶小卿的申请向其发放了信用卡,双方应按领用合约之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透支消费后,应按约定期限履行偿还透支本息。截止到2014年11月18日,被告结欠信用卡到期透支本金39812.96元、透支利息5277.26元(含表外利息4890.33元、贷款利息386.93元)、滞纳金4000元、分期付款授权累计9834元,合计58924.22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小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截止到2014年11月18日尚欠的信用卡到期透支本金39812.96元、透支利息5277.26元、滞纳金4000元、分期付款授权累计9834元,合计58924.22元。2014年11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约定计算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7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秋汉人民陪审员  张富娣人民陪审员  朱水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顾 斌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