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霸民初字第4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郑伟与曹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伟,曹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霸民初字第4530号原告郑伟。被告曹振。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光明东道**号。组织代码证号:78257156-0。负责人张延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娟,该公司职员。原告郑伟与被告曹振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被告曹振申请追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伟,被告曹振及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5日21时许,被告曹振酒后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行至霸州市天祥路隆泰小区西门北侧时,与在路边吃饭的原告郑伟等人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振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原告的损失被告拒不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庭审中,原告郑伟将诉讼请求增加至216473.59元(被告曹振先期垫付医疗费50000元已扣除),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曹振辩称:我方尽最大努力予以赔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按照交强险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我公司只承担垫付的费用,对垫付的费用我方有权追偿,其他不予承担。原告郑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2、航天中心医院诊断证明3份,病例2份,用药清单2份;3、航天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83239.25元;4、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3288.74元;5、护理证明:护理人员郑红彬系原告父亲,由泰州市海陵区泰丰油脂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减少工资证明1份,工资表3张,证明月工资为3500元;护理人员卫双凤系原告的母亲,由泰州市海陵区润泰尔制衣厂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减少工资证明1份,工资表3张证明月工资为3200元;6、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伤残等级为九级;7、司法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800元;8、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800元;9、交通费票据31张,金额7500元;10、保全费票据1张,金额14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1、护理人员是两个人,相关的诊断中证明和鉴定不认可两个人护理和护理天数;2、包车费认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系,其他交通费过高;3、住宿费8600元,没有相关票据,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系;4、精神抚慰金过高;5、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不予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曹振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曹振举证如下:收条2张,金额50000元。原告郑伟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曹振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21时许,被告曹振酒后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行至霸州市天祥路隆泰小区西门北侧时,与在路边吃饭的原告郑伟等人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郑伟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279.74元,后在航天中心医院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79959.51元(其中被告曹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经诊断为:外伤致肝破裂、肋骨骨折……2015年1月26日,经霸州法院委托,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该事故致原告郑伟3-7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800元。护理人员郑红彬系原告郑伟的父亲,为泰州市海陵区泰丰油脂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500元。护理人员卫双凤系原告郑伟的母亲,为泰州市海陵区润泰尔制衣厂职工,月工资3200元。原告郑伟因此次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损伤鉴定费800元,交通费7500元。被告曹振驾驶的车辆车主为本人,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被告曹振为原告先期垫付医疗费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医疗费、住院病案、用药清单、护理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应由被告曹振负全部责任,原告郑伟无事故责任。原告郑伟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86527.99元(包含被告曹振先期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43天=2150元;3、营养费,因原告郑伟的伤情为3-10根肋骨骨折、肝破裂、气胸等,且诊断证明中有加强营养,本院酌定支持60天,标准为50元/日,营养费为30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郑伟主张2人护理120天,因无医嘱证明,故本院支持护理费为住院期间3500元÷30天×43天=5017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郑伟居住于霸州市供电小区,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为22580元×20年×20%=9032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提供户口页,证实原告郑伟与其妻巴赫然有一子郑博远,于2011年10月28日出生,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641元×(18-2岁)/2人×20%=21825.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8、伤残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郑伟主张7500元,该费用指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发生后,受害人以及参加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当事人亲属因需到医院诊治、住院治疗以及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相关事宜而发生乘车乘船等交通费用,原告提供的租车的票据虽为实际发生费用,但并不是必要发生的费用,结合住院43天,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10、验伤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被告曹振为醉酒后驾车,故商业三者险免于赔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该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交强险限额内应当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按照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依法向被告曹振追偿。被告曹振为原告郑伟先期垫付医疗费50000元,原告郑伟已从被告曹振处获得赔偿的情况下,无权向保险公司请求赔付医疗费。但对医疗费不足部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于赔偿。对伤残项下原告郑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照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曹振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交通费等各项损失48160.6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曹振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8854.36元,扣除被告曹振先期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被告曹振应当赔偿88854.3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曹振在保险外一次性赔偿原告郑伟伤残鉴定费、验伤鉴定费16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7元,保全费1400元,由被告曹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4547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丽附:本院户名:霸州市人民法院账号:04×××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