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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羊民初字第5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陈本志与陈发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本志,陈发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民初字第5298号原告陈本志。委托代理人彭波,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发富。原告陈本志与被告陈发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本志的委托代理人彭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发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本志诉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壹拾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当年10月15日前归还。但截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大写:壹拾万元);2、被告给付借款利息18000(大写:壹万捌仟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发富未到庭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借款关系。被告陈发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陈本志所举证据放弃质证。根据陈本志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陈本志与陈发富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29日,陈发富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本志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定于2012年10月15日前归还。”庭审中,陈本志陈述借款系2012年9月29日当日现金支付。因陈发富到期未归还借款,陈本志于2014年9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因陈发富既未到庭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对于陈本志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根据陈发富出具的《借条》,能够确认其向陈本志借款10万元,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现陈发富未举证证明其曾偿还过借款,故对陈本志要求陈发富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现陈发富逾期未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现陈本志主张利息18000元,截止判决时该计算金额略高,本院依法调减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又因陈本志只诉请了18000元,故利息以18000元为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发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本志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并以1800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陈本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260元,由被告陈发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丽雅人民陪审员  张立芳人民陪审员  李隆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凌 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