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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4民初2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重庆云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玺豪实业有限公司、蔡先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云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玺豪实业有限公司,蔡先彬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2080号原告:重庆云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红石路2号1单元18-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71751769G。法定代表人:杨云,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重庆智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玺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新街道文体路126号2栋4-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678694210N。法定代表人:蔡先彬,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蔡先彬,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重庆云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皓公司”)诉被告重庆玺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玺豪公司”)、蔡先彬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皓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坤,被告玺豪公司、蔡先彬委托代理人蒋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皓公司诉称:2010年8月13日,被告玺豪公司总经理蔡先彬向原告总经理杨云透露被告准备做“西永综保区至江北机场远期专项物流通道项目”工程,询问原告是否愿意一起合作,原告表示同意。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000元保证金,待签订合同后抵扣。2010年8月13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蔡先彬卡上打款200000元。直到2010年10月22日该项目完工通车,被告才告知原告,被告没有做上述项目。后经原告了解上述项目在2010年5月就已经全面施工了。被告是虚构项目骗取原告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促返还,被告均予以拖延。为维护原告方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付清时止,截止起诉之日止按月息两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27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玺豪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并非适格主体,玺豪公司收取的200000元是吴修祥所支付,原告请求的责任主体也不明确;原告主张利息无书面约定,且月息两分标准适用民间借贷,不适用不当得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重庆奥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蔡先彬中国银行重庆江北支行账户转账200000元,同日,玺豪公司出具收据,收据载明付款单位为重庆奥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吴修祥),收款方式为现金支票,收款金额为200000元,事由为机场至西永快速通道费(在该项目保证金扣回),经办人处有蔡先彬签字。2010年10月22日,重庆市西永综合保税区至江北国际机场外部物流近期专用通道完工通车,被告未承接该项目工程。2011年9月27日,重庆奥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重庆云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蔡先彬为被告玺豪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收据、准许变更登记通知书、新闻信息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本案中,通过招商银行进账单、转账存根以及被告玺豪公司出具的收据,可以认定原告方于2010年8月13日向被告蔡先彬转账200000元,玺豪公司出具收据认可其收到200000保证金款项,被告蔡先彬在经办人处签字,该收据加盖玺豪公司财务章,说明该200000元以玺豪公司名义收取。虽然收据载明付款单位为重庆奥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吴修祥),收款方式为现金支票,但不能否定玺豪公司收款200000元与原告打款200000元之间的关联性。原告方转账200000元与被告玺豪公司收款200000元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双方未有因此产生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方与被告玺豪公司之间产生不当得利关系。不当得利属于债法制度范畴,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原告称其2010年10月22日已经知晓了西永综合保税区至江北国际机场外部物流近期专用通道完工通车,被告未承接该项目工程,当时其已知晓权利被侵害。但原告未有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其向被告主张权利,属于怠于行使权利情形,其主张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于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云皓建筑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220元,由原告重庆云皓建筑劳务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向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陶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