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刑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陈某聚众斗殴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廊刑终字第29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廊坊市供电局职工。2014年6月2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监视居住。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审理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3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陈某,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22日晚,李佳俊(另案处理)、黄成(另案处理)与石某、王某通过微信相识,一起吃饭后到歌厅唱歌。次日凌晨1时30分许,李佳俊、黄成因琐事与石某、王某发生争执,后王某打电话让被告人陈某接她们。被告人陈某纠集赵子强(另案处理)、骆坤(另案处理)等人在电话中和李佳俊、黄成互相辱骂,后双方约好在廊坊市火葬场附近见面。而后李佳俊、黄成纠集管俊龙(另案处理)和卢金龙(另案处理)前往约定地点,赵子强又打电话叫来“小龙’’(具体情况不详)等人。当日凌晨,李佳俊、黄成、管俊龙、卢金龙与被告人陈某与赵子强、骆坤等人在廊坊市安次区西昌路与光明西道交口附近相遇,后被告人陈某与赵子强、骆坤等人驾车将黄成等人驾驶的车辆挤入路边沟内并砸坏,管俊龙、卢金龙下车逃跑并报警。后赵子强、骆坤等人持械将李佳俊、黄成打伤。经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室鉴定,黄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廊坊市安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砸汽车损毁价值为863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及同案犯赵子强、骆坤共同赔偿黄成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整,得到了黄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同案犯李佳俊、黄成、管俊龙、卢金龙、赵子强、骆坤的供述,证人石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室出具的人体损伤鉴定书及照片,廊坊市安次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纠集他人并指使他人持械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与所参加一方的其他同案犯构成共犯,并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辩称对赵子强及骆坤砸车及持刀伤人的’隋节并不知情。经查,此事因被告人陈某而起,被告人陈某纠集赵子强及骆坤一起赶往案发地点,虽然被告人陈某并未亲自参与,但是陈某是组织者及指挥者,应当对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罪行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案发后赔偿了黄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黄成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陈某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所依证据相一致,且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纠集多人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对上诉人陈某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对其适用刑罚时,已考虑到其量刑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兵审判员 陈其虎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