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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山民初字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郑纪芳诉被告郑术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纪芳,郑术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山民初字242号原告:郑纪芳,男,194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术花,系原告之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明宏,四川青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术强,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俊,雅安市芦山县芦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纪芳诉被告郑术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清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纪芳及其委托代理郑术花、魏明宏,被告郑术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纪芳诉称:原告与郑某甲系同母异父兄弟,郑术强系郑某甲之子。1983年元月,原告父亲王某甲承包芦山县林地20亩,承包人口为父亲王某甲、妹妹王某乙、王某丙、郑某乙4人;同年原告母亲李某某承包林地15亩,承包人口为母亲李某某、妹妹王某乙、王某丙、郑某乙4人。1983年原告的父母、妹妹王某乙、王某丙、郑某乙、被告之父郑某甲和原告7人达成分家协议,约定父亲王某甲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赡养,以父亲名义承包的“茶地头”20亩林地由原告经营;母亲李某某随郑某甲生活,由郑某甲赡养,以母亲名义承包的15亩林地由郑某甲经营。此后,原、被告按此协议赡养老人,并各自经营管理各自的林地。2013年2月,原告欲在20亩林地上栽种树木,被告却无理阻止原告耕种,此事经乡、村、组及当地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果。2015年2月,被告强行在该林地栽种树苗。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耕种芦山县的20亩林地的行为,并将该林地恢复原状,要求被告立即排除妨害原告经营管理20亩林地的行为,并将该林地返还原告。被告郑术强辩称:原告起诉不实,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父亲郑某甲系李某某与郑某丙之子,郑某丙去世后,李某某与王某甲结婚,育子郑纪芳、女郑某乙、王某丙、郑某丁。包产到户时,王某甲、李某某、郑某乙、王某丙、郑某丁五人为一户参加土地承包,林地有些登记在王某甲名下,有些登记在李某某名下。郑某乙、王某丙、郑某丁先后外嫁;王某甲、李某某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李某某随原告父亲郑某甲生活,王某甲随原告生活。王某甲于2007年10月13日去世,李某某于2012年农历11月22日去世。王某甲、李某某生前主持对登记在其名下的田地进行划分,分别由被告的父亲和原告耕种。争议林地“茶地头”登记在王某甲名下,曾经转包给高某某经营。高某某返还后,2013年被告在争议林地砍荒时,双方发生争议,经乡、村、组、派出所调解,均未达成协议。为了对林地的有效使用,2015年2月被告在争议林地砍了一半的林地种树,原告以侵权为由诉至法院。被告认为登记在王某甲、李某某的土地经营权被告的父亲和原告都有继承权,被告经营登记在王某甲名下的“茶地头”一半的林地,不是对原告的侵权。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郑纪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户口簿复印件死亡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王某甲与原告郑纪芳是父子关系,现王某甲死亡的事实;3.责任山承包合同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亩林地系王某甲承包的事实;4.乡村组证明原件四份、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亩林地由原告承包经营的事实;5.(2012)芦山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经营管理本案争议的林地;6.现场照片46张、接报警处登记表原件一组,用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7.原告申请的姚某某、廖某某二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本案争议的林地是由原告承包经营的事实。二证人证言反映: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王某甲、李某某夫妇与三个女儿郑某乙、王某丙、郑某丁为一家庭户,承包了芦山县相应土地和林地,其中包括本案争议的20亩林地,该林地一直登记在王某甲名下。证人姚某某为郑某丁之夫,郑某丁是智障人员;证人廖某某为王某丙之夫,王某丙已亡故。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王某甲户口簿复印件无异议;对责任山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乡村组证明四份、协议书均不能证明王某甲死亡后登记在其名下的林地应由原告经营。对(2012)芦山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46张、接报警处登记表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但不认可姚某某关于谁供养哪一位老人登记在那一位老人名下的林地就由谁经营的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王某甲户口簿复印件、责任山承包合同书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乡、村、组证明原件四份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但证明材料一涉及非法处分王某甲其他家庭成员利益,属不合法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其余三份证明材料经审查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协议书真实、合法,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2012)芦山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46张、接报警登记表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性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姚某某、廖某某关于争议林地登记在王某甲名下及争议林地包含家庭成员的陈述结合原、被告所举证据,能互相映证该二证人证言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该二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芦山县责任山承包合同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争议林地登记在王某甲名下;2.芦山县林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部分林地登记在李某某名下;3.申请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争议林地转包给高某某的事实;4.证词原件一组,用以证明土地承包时参与承包人员和户主状况;5.被告申请两证人郑某甲、郑某乙出庭作证,证明争议林地登记在王某甲的名下。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责任山承包合同书、林权证无异议;对申请的三性都不认可;认为提供证词的证人应当庭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证据;认为证人郑某甲与被告是父子关系,证言部分不真实,不认可被告证人的证言。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认证如下:责任山承包合同书、林权证复印件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申请复印件结合原、被告关于争议林地曾经转包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证词原件一组,因作证词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组证词不予采信;证人郑某甲、郑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与原告申请出庭作证姚某某、廖某某关于争议林地登记在王某甲名下及争议林地包含家庭成员的陈述相一致,本院对证人郑某甲、郑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予以采信。案件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对郑某乙、姚某某、廖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郑某乙、郑某丁、王某丙系王某甲、李某某之女,姚某某系郑某丁(智障)之夫、廖某某系王某丙(亡故)之夫,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期,土地承包经营时,以王某甲为名义,王某甲、李某某、郑某乙、郑某丁、王某丙一家五口人承包了芦山县20亩林地。现王某甲、李某某已亡故,但20亩林地仍登记在王某甲名下。三人均明确表示,对该争议林地属于自己的权利都放弃,希望原告郑纪芳与被告的父亲郑某甲和平协商解决纠纷。原、被告对本院的调查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郑纪芳与被告郑术强之父郑某甲为同母异父兄弟,郑某甲与原告郑纪芳之父为继父子关系。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到户,王某甲、李某某夫妇与三个女儿郑某乙、王某丙、郑某丁为芦山县村民,作为同一户口家庭,承包该组的18亩林地,该林地登记在王某甲名下直到现在。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郑某乙、王某丙、郑某丁分别外嫁后,王某甲、李某某夫妇共同生活。九十年代末期王某甲随原告郑纪芳生活,李某某随被告之父郑某甲生活;2007年王某甲亡故,2012年李某某亡故。争议林地曾转包他人,于2013年解除转包。2013年原告在争议林地砍荒时双方发生争议,经乡、村、组、派出所调解,均未达成协议。2015年2月被告郑术强在该林地砍荒栽种树苗约占林地一半的面积。双方再次发生争议,经乡、村、组及相关组织、部门协调无果。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诉来本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林地虽登记在王某甲名下,但该林地的承包经营权由王某甲、李某某一家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取得,承包人应为当时王某甲、李某某夫妇及三个女儿郑某乙、王某丙、郑某丁五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林地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规定,结合现王某甲、李某某现已亡故的事实,其对该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法可以继承;而郑某乙、王某丙的利益相关人、郑某丁的利益相关人也明确表示对该林地的相应权利由原告与被告之父和平协商平均分配。因此,该林地由原告郑纪芳与被告之父郑某甲共同或均等行使承包经营权与法律规定不悖,也与林地实际状况不矛盾。本案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作为郑某甲之子对争议林地进行经营管理,虽然行为方式上有欠妥当,但其经营管理行为并未对争议林地造成毁损,使争议林地的价值减损,双方应本着和平协商的态度解决如何经营林地的问题。原告诉称1983年王某甲、李某某、郑某甲、郑纪芳、郑某乙、王某丙、郑某丁七人曾达成分家协议,争议林地由原告承包经营,但对该事实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纪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郑纪芳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林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骆 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