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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一初字第00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常观宝与段凤金、石亮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观宝,段凤金,石亮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0985号原告:常观宝,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代理人:祝涛,蚌埠市禹会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凤金,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涂山风景区。被告:石亮战,男,1969年6��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荆涂风景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994682-2。负责人:徐才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江艇,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常观宝诉被告段凤金、石亮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鸣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观宝委托代理人祝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凤金、被告石亮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2日14时许,段凤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皖03/579**号变形拖拉机沿蚌埠市东海大道南侧辅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三尖塘村路口处,从右侧超越前方同向陈林峰驾驶的常观宝所有的皖C×××××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徐艳芳、沈明秀)发生碰撞,造成徐艳芳、沈明秀受伤、车辆受损以及绿化树木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段凤金弃车逃逸。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段凤金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经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评估意见的估损总值为32015元。据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2015元、车损评估费2000元、保全费120元,合计341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段凤金、被告石亮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如下:1、段凤金驾驶的皖03/579**号变形拖拉机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段凤金无证驾驶车辆,我公司不承担车辆损失、保全费、评估费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机动车辆所有人信息;2、被告身份证、机动车保险单,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投保信息;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4、车损公估报告、发票,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金额及公估所产生的费用;5、蚌埠市淮上区法院(2015)淮民一保字第00012-1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发票,证明交通事故对被告车辆进行保全的费用。被告段凤金、石亮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未出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4时许,段凤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皖03/579**号变形拖拉机沿蚌埠市东海大道南侧辅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三尖塘村路口处,从右侧超越前方同向陈林峰驾驶的常观宝所有的皖C×××××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徐艳芳、沈明秀)发生碰撞,造成徐艳芳、沈明秀受伤、车辆受损以及绿化树木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段凤金弃车逃逸。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段凤金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经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评估意见的估损总值为32015元。依据(2015)淮民一初字第0098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段凤金驾驶皖03/579**号变形拖拉机为段凤金本人所有,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常观宝所有的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应当得到赔偿。在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段凤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的皖03/579**号变形拖拉机为段凤金本人所有,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段凤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财产损失的保险责任。本案中,因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于2013年3月6日石亮战已转让给段凤金,故石亮战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32015元、车损评估费2000元,有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费120元,予以支持;故段凤金应当承担34135元(车辆损失费32015元+车损评估费2000元+保全费120元)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凤金赔偿原告常观宝车辆损失费、车损评估费、保全费合计34135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常观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元,减半收取为327元,由被告段凤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鸣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艳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