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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吴庆祥与倪增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庆祥,倪增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241号原告吴庆祥。被告倪增沛。原告吴庆祥为与被告倪增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云扬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庆祥、被告倪增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2月15日被告倪增沛向原告吴庆祥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时间及借款金额。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日期为一个月,但还款日期已过,被告仍未予以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予以归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从2015年1月16日起予以计算。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借条有所改动,借款人虽是其写的,但“一个月内”的字样有涂改,借款实际金额不是50000元,是27600元,利息是10天2400元,其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支付原告2400元,2015年1月5日支付了2400元,2015年1月19日支付2400元,上述还款口头约定是归还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被告提交下列证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三份,证明被告向姜年卫支付利息7200元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被告质证称,其从来没有和原告联系过,钱也不是向原告借的。其当时拿到的钱只有27600元,并且还有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的卡放在原告处,借条上还记载该卡的密码,如果不能按时归还,原告可以从卡里扣钱,该密码已在借条上被涂改了,目前其承认仅向姜年卫借了27600元,之后利息其分三次归还7200元。结合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借条系由被告签字确认,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原告质证称,原告并不是姜年卫,款项并没有还给原告。结合庭审陈述,本院认为,电子回单并未加盖中国工商银行公章,且收款人的名字为姜年卫,并非本案原告,故本院对其证明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2月15日,被告倪增沛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吴庆祥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若借款到期不还,则按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倪增沛向原告吴庆祥借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其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从2015年1月16日起予以计算,符合借条约定,亦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出借人并非原告,且借款金额为27600元,其亦归还借款利息72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增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庆祥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从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倪增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盛云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孙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