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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王某、张某犯重婚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王某,张某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刑初53号自诉人马某,女,1982年1月1日出生,回族,农民,户籍在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诉讼代理人刘秀芬,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1980年7月3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在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辩护人韩瑞玺,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女,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在甘肃省皋兰县,现住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自诉人马某以被告人王某、张某犯重婚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马某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马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马某撤回自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 判 长  白 梅人民陪审员  倪晓星人民陪审员  古甜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鹤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判决宣告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第二百七十二条判决宣告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出于自愿的,不予准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