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一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诉江民拥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江民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第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都昌镇东风大道368号,组织机构代码为85975013-8。负责人曹开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侯明华,系该行的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江民拥,男,1977年9月23日生,汉族,江西都昌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诉被告江民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侯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民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3日,被告江民拥在原告处用本人身份证申请办理一张QQ联名信用卡金额1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协议,被告江民拥第一次消费日期为2008年7月5日刷卡67.80元,最后一次刷取现金日期2009年3月30日,当时刷取现金500元,最后一次归还现金日期为2013年9月20日,归还现金金额人民币0.01元。截至2015年4月20日止,被告江民拥尚欠我行信用卡欠款7792.24元,其中本金人民币2480.55元、利息5087.95元、滞纳金146.92元,其他费用(信用卡年费)76.82元。因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2480.55元、利息4541.55元、滞纳金146.92,其他费用76.82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2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系统产生数据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江民拥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的事实。被告江民拥的《基本信息明细》、《账户信息明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江民拥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以及截至2015年4月20日止,被告因使用信用卡消费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480.55元、利息5087.95元、滞纳金146.92元、其他费用(信用卡年费)76.82元的事实。经本院认证,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日,被告江民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书面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依相关操作规程为被告江民拥办理了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从原告处领取了上述金穗贷记卡后,并自2008年7月5日起持卡进行消费。截止到2015年4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480.55元、利息5087.95元、滞纳金146.92元及其他费用(信用卡年费)76.82元。此款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约定,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江民拥在申办金穗贷记卡时签名确认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但被告在使用金穗贷记卡时透支消费,拖欠原告本金、利息等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所主张的“滞纳金”属实际意义上的“违约金”,被告对自己的违约行为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另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指使用信用卡的服务费用即年费,被告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该服务费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本案诉讼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民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2480.55元、利息人民币5087.95元、滞纳金(违约金)人民币146.92元、其他费用人民币(信用卡年费)76.82元,合计人民币7792.24元。二、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系统产生数据另行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新建审 判 员 占良春助理审判员 郝燕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喻海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