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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余军与詹利波、桂国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军,詹利波,桂国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144号原告余军,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团风县。委托代理人熊瀚潇,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詹利波,男,198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桂国林,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黄梅县人,住湖北省黄梅县。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占广球,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黄梅县人,住湖北省黄梅县,系两被告亲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住所地黄梅县迎宾大道405号,企业组织机构代码:79591268-6。负责人黄楚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贤军、徐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余军与被告詹利波、桂国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才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军的委托代理人熊瀚潇及被告詹利波、桂国林的委托代理人占广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军诉称,2014年10月2日,被告詹利波驾驶鄂J×××××号牌小型轿车(被告桂国林所有)由团风黄商向团风钢材大市场方向行驶,21时30分,该车行驶至团风县团风大道与和谐路交叉路口处,与原告余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余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詹利波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28天,出院后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事后,原告与被告未能达成一致赔偿协议。因被告詹利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购买了保险,故原告具状诉请判令:①由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修理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万元;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③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余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余军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余军的个人身份情况。证据二、团风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①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②被告詹利波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证据三、①被告詹利波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②被告桂国林户口信息查询单、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①被告詹利波的个人身份情况和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②被告桂国林的个人身份情况及其系肇事车辆的合法所有人;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的基本信息。证据四、保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詹利波驾驶的车辆(被告桂国林所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证据五、黄州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药费法票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并用去医药费6565.66元。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程度为x(10)级,后续治疗费用预计为3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90日。证据七、法医司法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用1900元。证据八、车损鉴定结论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损为2359元。证据九、车损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用200元。证据十、证明两份,工资明细、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余军每月工资为5226.28元。证据十一、居住证明二份及水电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居住在团风城区的事实。证据十二、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用去交通费约3000元。被告詹利波、桂国林均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詹利波已垫付医药费3.5万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詹利波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余军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詹利波已为三名伤者余军、徐涛、徐含垫付医药费3.5万元的事实。被告桂国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辩称,①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决;②应当扣减原告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③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詹利波、桂国林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四、七、九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对原告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应当扣减原告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对原告证据六有异议,并辩称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对原告证据八有异议,认为车损应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对原告证据十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缺少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及银行流水的明细账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对原告证据十一有异议,认为居住证明系村委会及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力不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对原告证据十二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原告余军及被告桂国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对被告詹利波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争议的原告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①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接受治疗,医院根据原告伤情需要开具用药处方,其所花费的医药费属于合理开支,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虽声称要求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给予其7日申请重新鉴定的时间内,被告并未对该鉴定申请重新鉴定,该行为应视为被告对其应享有的民事权利的放弃,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③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系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委托团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真实可信,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④原告余军已提交了其与就职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其单位对原告的工作及收入等情况亦出具了证明,能够证实原告从事建筑行业,但原告仅提交了3个月的工资明细发放单,尚不足以证实其月工资为5226.28元,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⑤结合居住证明及原告交纳水电费相关票据,能证实原告在团风城区居住的事实,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⑥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8天,期间必然发生交通费用,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金额过高,且票据连号,本院予以酌情认定,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被告詹利波驾驶借用被告桂国林所有的鄂J×××××号牌小型轿车由团风黄商向团风钢材大市场方向行驶,21时30分,该车行驶至团风县团风大道与和谐路交叉路口处,与原告余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余军及摩托车乘坐人徐涛、徐含(均另案处理)三人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詹利波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余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0月31日在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黄冈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的出院医嘱为①院外左足禁止负重2个月;②不适门诊随访。门诊定期复查,每月一次。门诊指导功能锻炼。定期拍片复查。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1月5日委托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予以鉴定,用去鉴定费1900元。2015年1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团正昂(2015)临鉴字第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①评定余军的伤残程度为X(10)级;②其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90日;③其后续治疗费预计在3000元左右(或据实计算)。2014年10月30日,余军驾驶的摩托车经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委托团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辆损失价格为2359元,原告用去鉴定费200元。被告詹利波驾驶的鄂J×××××号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三责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詹利波向原告及另两名伤者共垫付了医药费3.5万元。事后,原告与被告未能达成一致赔偿协议。故原告具状诉请判令:①由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修理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万元;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③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赔偿的标的额变更为97117.07元。本院认为,被告詹利波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余军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余军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詹利波理应在过错责任内赔偿原告的合法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565.66元有合法的医药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3000元有司法鉴定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1350元),其计算标准过高,且出院医嘱并未注明原告出院后还需要特殊营养支持,故原告营养费的计算天数应按住院天数28日计算为420元(28天×15元/天=42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905.12元(5226.28元/月÷30天×120天=20905.12元),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在岗职工人均年工资收入的建筑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时间应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727.03元(38766元/年÷365天×101天=10727.03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275.29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4275.29元)虽然有司法鉴定书予以佐证,但是该鉴定书并未明确注明原告余军出院后仍需专人长期护理,故本院仅应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28天为其护理时间,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为1995.13元(26008元/年÷365天×28天=1995.13元)。原告主张的车损费2359元有车损鉴定结论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法医司法鉴定费1900元和车损鉴定费200元有合法的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因其交通费票据过高,且部分票据连号,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时间,本院予以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且其在案涉交通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酌情认定为2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合法经济损失如下:⒈医疗费6565.66元;⒉后期治疗费3000元;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⒋营养费420元;⒌误工费10727.03元;⒍护理费1995.13元;⒎车损费2359元;⒏鉴定费2100元;⒐残疾赔偿金45812元;⒑交通费1000元;⒒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被告詹利波驾驶的鄂J×××××号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责险”,对原告余军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应依法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理赔51692元(因案涉交通事故还有另外两名伤者徐涛、徐含的经济损失另案处理,故余军的经济损失依其与另外两名伤者徐涛、徐含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内的总和所占比例计算,包含车损费赔偿款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原告经济损失23606.82元,再依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主要责任的划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承担70%的理赔份额即16524.77元。原告余军对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经济损失23606.82元及鉴定费损失2100元,依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次要责任的划分承担30%责任7082.05元和承担30%鉴定费损失630元。被告詹利波依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主要责任的划分承担原告70%鉴定费损失1470元。被告桂国林系合法出借车辆,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另,为方便本案赔偿款及返还被告詹利波已预先支付的医药费的计算,本院确定本案原告受伤过程中已获得10000元的预付赔偿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余军的各项经济损失为77398.8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直接向原告余军理赔68216.77元,被告詹利波向原告余军赔偿147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二、原告余军返还被告詹利波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余军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所确认的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114元,由原告余军承担264元,被告詹利波承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28元。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才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