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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民特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湘江支行与三弘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湘江支行,三弘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雨法民特字第5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湘江支行,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熙春路延长线城正街街道板石巷。负责人童亚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龚煊,男,汉族,1968年12月26日出生,系该行职员,住湖南省湘乡市。被申请人三弘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示范区纬一路2号。法定代表人罗庆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伟,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湘江支行与被申请人三弘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享炎适用特别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进行了听证,代理书记员鄢敏担任记录。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湘江支行称:2014年10月23日,申请人与三弘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号为01904XXXX-2014年(湘江)字00XX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三弘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向申请人贷款47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14日止。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3日向借款人发放了470万元贷款。2012年9月1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最高余额为497万元,被申请人以其名下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潭房权证雨湖区字第20120XXX**号、潭房权证雨湖区字第20120XXX**号、潭房权证雨湖区字第20120XXX**号;土地权证号:潭国用(2012)第19S0XXXX号)对被申请人的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潭房他证湘潭市字第D2012XXX**号。上述抵押物作为借款人按期归还申请人人民币470万元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债权得到清偿的担保。借款人已经停止经营,申请人贷款面临严重风险。申请人根据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0.1条于2014年12月2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宣布我行470万元贷款立即到期的通知,但被申请人至今均未归还贷款。综上所述,申请人为实现抵押担保物权,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物权法的规定,特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1、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财产;2、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497万元(即贷款本金470万元、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差旅费)的范围内由申请人优先受偿。被申请人三弘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听证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三弘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为采购原材料向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湘江支行贷款470万元,双方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1904XXXX-2012年湘江(抵)字00XX号)和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为01904XXXX-2014年(湘江)字00XX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2014年12月21日,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提前还贷,并向其送达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被申请人在《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回执上签字确认。由于被申请人取得贷款后,经申请人催告未履行还款的义务,尚欠贷款本金47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已符合合同约定的解约条件,故本院认为申请人的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申请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综上,本院对申请人请求拍卖或变卖双方在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并优先清偿贷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年贷款基础利率上浮9.375%确定;罚息应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至于复息,因罚息已具有惩罚性,再计收复息有违公平原则,故本院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复息的申请不予支持;至于违约金,因并未产生实际损失,且已计算了逾期罚息再计算违约金有违公平原则,故本院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的申请不予支持;至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根据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8.12条“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故本院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的申请予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对被申请人三弘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坐落于湘潭市雨湖区XX乡XX路XX号附X、X、X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潭房权证雨湖区字第20120XXX**号、潭房权证雨湖区字第20120XXX**号、潭房权证雨湖区字第20120XXX**号;他项权证号为:潭房他证湘潭市字第D2012XXX**号)及该房屋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权证号:潭国用(2012)第19S0XXXX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湘江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最高额497万元的抵押债权范围内对本金470万元及利息、罚息、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22200元,由被申请人三弘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易享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鄢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