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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恒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柳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柳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恒民初字第172号原告王某某,女。被告柳某某,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柳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离婚,离婚时婚生女柳某归被告抚养,现一直与我共同生活,被告没有给付生活费,现在孩子要上高中,我没有能力支付全部教育费,起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并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教育费每月1000元。被告柳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请求,我现在没有工作,我要求孩子还是由我抚养,我不用被告拿抚养费。如果原告坚持抚养孩子的话,我每个月只能给付抚养费200元至3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5月1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当时婚生女柳某由被告抚养,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2008年原、被告又在一起生活了五年,双方在2013年5月份因为家庭琐事吵架,又再次分开,分开后柳某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柳某现为初中四年级学生,要求与母亲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女儿柳某现正在中学读书,已经与原告共同生活了二年,现原告变更柳某某抚养关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自述暂时没有工作,但不能不尽抚养子女的义务,综合被告的实际情况,被告每月给付女儿柳某某抚养费8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某某自2015年5月份起,每月给付柳某某抚养费800元,至柳某某独立生活止。本案受理费100元减��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春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