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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宗前明与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宗前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9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谈德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青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启国,大沧海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前明,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兆军,江苏兆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修文,江苏兆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宗前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4)都民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宗前明一审诉称:我为承接绿地集团承建施工的盐城中南世纪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开发的中南世纪城5A地块二标段1、2、4以及地下室木工劳务事项,于2012年12月8日与绿地集团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签订后我按约带人进场干活,但绿地集团未能按约支付劳务报酬。2013年下半年开始,绿地集团因资金及管理问题工程时断时续,至2013年11月18日,被告中南公司勒令停工,直至2014年春节前,经城南新区建设局、派出所等多方协调,双方就2013年12月底前总工作量的劳务费进行核算,确认我方总工作报酬为820万元,扣除代工费6.86万元,已支付的劳务费435.63万元、及绿地集团直接向工人支付的277.37万元,尚欠100.14万元没有支付。为此,我起诉主张权益,要求绿地集团支付劳务费100.14万元,承担停工损失8.4万元,合计人民币108.54万元;被告中南公司在所欠绿地集团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绿地集团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反诉请求应予驳回。绿地集团一审辩称:宗前明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年的结算单是依据双方的合同结算,现宗前明主张合同无效,因此宗前明的请求没有基础。如果合同无效,则工资款我方已经履行完毕。宗前明班组参与的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宗前明请求支付劳务费的条件未成就,且质量不合格还应承担相应的修复费用。绿地集团并反诉称:我方于2012年12月8日与宗前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合同履约过程中,宗前明中途擅自退场,我方多次联系要求宗前明尽快组织人员对其施工缺陷及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修复,以达到合同约定及相关图纸、规范要求,保证项目主体结构顺利验收,宗前明不予理睬。2014年3月3日我方再次发函通知被反诉人处理上述问题,宗前明拒绝修复。我方被迫与他人重新签订合同,委托他人对被反诉人施工缺陷进行整改修复。由于宗前明的行为导致我方承担修复费用130.5万元。另宗前明暂借款87.86万元依法应予返还。故现反诉要求宗前明赔偿我方修复费用人民币130.5万元,返还借款87.86万元。中南公司一审辩称:我方与宗前明无合同关系,且宗前明与绿地集团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我方与绿地集团有约定,不得转包或劳务分包。绿地集团违反合同约定,系违法分包。宗前明的施工质量有问题,要求我公司付款的条件不成就。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中南公司作为发包方与绿地集团签订了一份《盐城中南世纪城5A地块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包括盐城中南世纪城5A地块1#、2#、4#楼及地下室的土建、安装工程。该合同并对工程分包做了明确约定: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工程,承包人必须以自有员工完成本工程施工,不得以转包、挂靠、单项分包、劳务分包的方式将本工程发包给任何第三方。2012年12月8日绿地集团(甲方)另行与宗前明(乙方)签订了《盐城中南世纪城5A地块1#、2#、4#楼及地下室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载明工程承包形式为:木工劳务责任包清工、包劳动材料及工器具、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等。承包价格:承包单价以建设单位提供的施工图纸、设计变更文件,按砼与模板实际接触面积计算,优质结构价,单价包干。1#、2#、4#楼主体及其地库砼接触面每平方米人民币26.00元,1#、2#、4#楼二结构接触面每平方米28.00元,本标段范围内车库按混凝土接触面每平方米人民币34.00元等。施工质量:必须达到盐城市优质结构工程标准。施工范围内各号房必须达到内评95%优良,质监站评定90%优良。如因乙方原因达不到上述质量等级要求罚2元/㎡。每道工序施工前甲方必须对乙方进行书面的技术质量交底。乙方应虚心接受项目部、监理、建设单位的指挥与指导,每次因质量、安全原因监理发通知单的,对相应涉及班组按问题轻重处罚500-5000元/次。每道工序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乙方不得擅自进入下道工序,经整改后复验不合格者,甲方有权对乙方采取罚款措施,同时乙方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因乙方原因施工不符合图纸规范要求,而造成返工,乙方除负责返工的人工费外,还需赔偿甲方的材料损失和工期延期损失等。付款方式:自基础开始施工至+-0.000结构完成,此期间的职工生活费由乙方自行解决。完成+-0.000甲方在次月15日至22日发放职工生活费,按常驻现场的施工人员人数每人每月1500元(进场不足15日的按600元发放),班组长每月2000元发放(当月质量、进度、安全返款当月扣除),直至结构封顶;主体工程通过验收后甲方付至已验收工程总价的70%,2012年底付至已完成工作量的85%,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至六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并约定,施工期间一旦出现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等事故,由乙方负责承担处理,甲方仅提供配合等。乙方责任:如因乙方自身原因,未能按照甲方要求,满足不了甲方的进度计划,质量标准,安全规范,中途自行退场或者因故被甲方勒令退场的,乙方已施工实际合格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的70%结算支付,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补偿等。2012年7月20日,宗前明即带人进场施工。2013年下半年开始,绿地集团因资金及管理问题工程时断时续,至2013年11月18日,盐城市城南新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中南世纪城5A地块2#、4#工程现场管理人员严重不足、项目经理长期不在施工现场等问题发书面通知令绿地集团工程停工,宗前明班组停工后一直未复工。直至2014年1月28日,经城南新区建设局、中南公司、绿地集团等多方协调,双方就2013年12月底前总工作量的劳务费进行结算,并形成“农民工工资款协调会议纪要”一份,绿地集团的代表和宗前明均签字确认。该纪要载明:1、止2013年12月底木工班组(宗前明班组)施工总工作量为820万元整。2、施工过程中其他班组代为做工款68600元。3、木工班组(宗前明班组)已收款约为435.63万元(最终以财务对账单为准)。4、按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款为人民币贰佰零贰万壹仟肆佰元(202.14万元)。5、考虑年终工人工资发放额度较大,上海绿地中南项目部暂借宗前明现金87.86万元。(此款抵冲结算工程款)6、2013年底支付宗前明木工班组工人工资款总计287.37万元。7、上述数据上海绿地中南项目部及宗前明班组、宗前明均确认。8、该2013年底工资款287.37万元足额足够保证本工程宗前明木工工人所有工资支付,如支付不到位或欠发、扣发产生农民工欠薪等所有责任由宗前明负全部责任,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说明:本款项全部用于支付宗前明木工班组工人工资等。协议后绿地集团按约支付了2013年年底应支付的款项(暂借现金87.86万元已抵冲),尚欠90.14万元未支付。2014年3月3日,被告员工董玲向宗前明寄快递一份。2014年3月12日绿地集团与李丙尚签订工程修补施工协议一份。嗣后,因尚欠款项宗前明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宗前明放弃了停工损失的诉讼主张,并申请撤回对中南公司的诉讼请求,绿地集团申请撤回对宗前明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绿地集团违反其与中南公司的合同约定,自行与没有工程分包资质的宗前明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因宗前明已实际带人进场施工,提供了劳务,且所完成的劳务工作量已经双方结算认可,绿地集团应当支付劳务报酬。绿地集团辩称该工程尚未验收,按合同约定,支付条件尚不成就。因当时绿地集团工程管理存在严重问题工程多次停工,且现中南公司与绿地集团的工程承包合同已终止履行,绿地集团已被强行清场。宗前明有理由相信如继续履行劳务合同,提供劳务,不一定能够得到相应的劳务报酬。故宗前明可依法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终止履行合同,要求绿地集团支付所欠劳务报酬。绿地集团该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宗前明诉称绿地集团尚欠劳务费100.14万元,对其中已直接支付给工人章晓相的10万元不认可,认为系给章晓相的工伤赔偿,对此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审理过程中,宗前明放弃了停工损失的诉讼主张及申请撤回对中南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准许;绿地集团申请撤回对宗前明的反诉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宗前明劳务报酬90.14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宗前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6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134元,减半收取6067元,合计人民币20636元,由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881元,原告宗前明负担1755元。原审宣判后,上诉人绿地集团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主体工程通过验收后绿地集团付至验收工程总价的70%,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至六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如宗前明中途退场,宗前明已施工实际合格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结算方式的70%结算支付。被上诉人起诉时请求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的约定及法定条件均未成就,上诉人不拖欠任何工程款。2、被上诉人宗前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擅自中途退场,上诉人多次通知被上诉人尽快组织安排人员施工,被上诉人不予理睬。上诉人绿地公司系中国最大的建筑施工企业之一,有着良好的商业信誉。宗前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可以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且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律后果是中止履行而非终止履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4)都民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宗前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绿地集团提交了梁淑娟对4#楼维修的结算清单及支付凭证。证明上诉人委托梁淑娟修复被上诉人施工的质量问题所发生的费用及未完成的部分。被上诉人宗前明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绿地集团提供的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上诉人的证据能提供原件,我方认为该份证据只是梁淑娟单方出具的个人的证人证言,该证人没有出庭接受法庭的询问及质证,另外,结算单上也没有结算的相对方签字确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上诉人确实委托梁淑娟进行施工,仅就结算单本身无法看出所施工的内容就是针对宗前明施工过程中所存在的缺陷所进行的施工,也无法看出施工是后续的工程施工所产生的结算。因此,该证据与被上诉人所施工的范围不存在关联性。从结算单所记载的内容看,该内容属于原审中上诉人绿地公司的反诉内容,鉴于原审审理中上诉人绿地公司已经撤回反诉,所以二审中不应当对此进行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1月28日,经城南新区建设局一局、信访办、新都派出所等多方协调下,绿地集团中南项目部负责人庄野与宗前明就2013年12月底前总工作量的劳务费进行结算,并形成“农民工工资款协调会议纪要”一份,庄野和宗前明均签字确认。该纪要载明截止2013年12月底宗前明木工班组施工总价格、已经支付给宗前明班组的工程款及应支付的工人工资等内容。故双方已经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进行了部分履行,可以视为双方对原来签订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条款的变更。本案中宗前明主张的系会议纪要中载明截止2013年12月底所做的工程款,并不涉及绿地集团要求宗前明继续施工工程的工程款。因双方已经对该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已履行大部分工程款,本案中涉及的工程款双方并未约定给付时间,且由于绿地集团工程管理存在严重问题致多次停工,加之绿地集团已经被强行清场,故宗前明有权向绿地集团主张双方已经结算的工程款。原审法院认为宗前明系行使不安抗辩权不当。关于二审中绿地集团提交的梁淑娟对4#楼维修的结算清单及支付凭证,证明上诉人委托梁淑娟修复被上诉人施工的质量问题所发生的费用及未完成的部分,该内容属于绿地集团在原审中提出的反诉的诉讼请求,绿地集团在原审中已经撤回了反诉,故该证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绿地集团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曙光代理审判员  谢超亮代理审判员  胡廷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