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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开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开民初字第125号原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徐继丰、钱江,宜兴市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原告郑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江、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他与赵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乙(初二在读)。因自2012年左右赵某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双方为此经常争吵,双方曾于2012年6月写下离婚协议一份,并于2015年1月开始分居(分床)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其与赵某离婚;2、女儿郑某乙由其抚养,赵某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苏B×××××轿车一部);4、本案诉讼费由赵某负担。被告赵某辩称:其同意离婚,但要求女儿郑某乙由其抚养,郑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并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阳泉新村3幢102室的房产及号牌为苏B×××××的轿车一部),同时尚有车贷5万元未还,要求双方共同分担。如果财产分割不清,她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甲与被告赵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乙、现读初二;双方自2015年1月开始分床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郑某甲与赵某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敬互让、多为家庭及子女着想,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本院对郑某甲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郑某甲与赵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吴 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嘉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