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郸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陈殿良与陈玉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殿良,陈玉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郸民初字第781号原告陈殿良,男,生于1955年9月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瑞,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艳立,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芳,男,生于1978年8月16日,汉族。原告陈殿良与被告陈玉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殿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胡艳立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玉芳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殿良诉称:我和被告陈玉芳同村居住,被告又是我的亲侄子,1991年经本行政村统一规划,划给我一处宅基地,坐落在丁村东街路北,属宅田合一,总面积为91平方米,四邻是:东临陈殿荣、西邻陈殿良、北临陈某、南邻大街。2014年3月22日被告陈玉芳强行在我宅基地上建房,后经人多方调解,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玉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将建在我宅基地上的房子拆除。被告陈玉芳辩称,原告陈殿良是我亲叔叔,1980年左右便外出到长春市第二面粉厂接替其父亲的工作上班,前两年刚刚回来。1990年左右,丁村行政村统一规划,实行宅田合一。原告陈殿良当时根本没在家,村里也没有他的户口,也没有分给他土地。再者原告陈殿良所诉的土地位置、面积都不对。我在1991年5月28日也办理了宅基证,宅基证东临陈殿荣、西邻工厂、南邻大路、北临供销社油库,面积1545.7平方米。原告陈殿良的宅基证是伪造的,因为1991年我们行政村没有统一发放宅基证。本案所涉及的土地是1953年2月3日鹿邑县(当时郸城归鹿邑管辖)人民政府颁发的,有当时县长的签字。证明上明确写明所有人为我爷爷陈敬轩、奶奶陈王氏、我父亲陈某。我爷爷去世后,把证明传给了我父亲,我父亲去世后又传给了我。综上,本案涉及的土地是属于我的,原告陈殿良伪造假证、无理取闹。希望法院能够查明事实,驳回原告陈殿良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殿良与被告陈玉芳同村居住,被告陈玉芳是原告陈殿良的亲侄子,1991年经行政村给原告陈殿良规划了一处宅基地。坐落在丁村东街路北,总面积为91平方米,四邻是:东临陈殿荣、西邻陈殿良、北临陈某、南邻大街。2014年3月被告陈玉芳未经原告陈殿良同意,在此宅基地上建房,后经人多方调解无效,原告陈殿良诉至法院。另查明,填发时间为1991年5月28日的豫集建(土)字第70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无档案、无存根、无地号、无图号,且用地面积1545.7平方米,属面积严重超标,不是依法登记颁发的土地证书,不具有证明合法使用权的效力。以上事实,原告陈殿良的宅基证、郸城县丁村乡丁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照片、郸城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对丁村乡丁村东街村民陈殿良申请举报本村民组陈某豫郸集建(土)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的答复》、勘验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郸城县丁村行政村给原告陈殿良规划了一处宅基地。坐落在丁村东街路北,总面积为91平方米,四邻是:东临陈殿荣、西邻陈殿良、北临陈某、南邻大街。1991年7月经县政府核准给原告陈殿良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原告陈殿良对该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陈玉芳未经原告陈殿良同意,在原告宅基地上建房,属侵权行为,被告陈玉芳应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拆除在原告陈殿良宅基上建的住房。被告陈玉芳辩称的该涉案土地属于他自己所有,因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玉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建在原告陈殿良宅基上的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玉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巴起骏审判员  赵卫杰陪审员  王连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凌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