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26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恒基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与张灵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恒基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张灵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6民初340号原告:石家庄市恒基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会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风江、徐德国,该公司职员。被告:张灵广。原告石家庄市恒基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灵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书香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风江、徐德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灵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家庄市恒基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张灵广购买原告干选机一台,价款30万元,当天付款25万元,余款5万元约定机器安装好生产后付清,2010年5月3日设备安装完毕正常生产,2011年1月15日被告付款2万元,余款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设备款3万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灵广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庭审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永磁干选机一套,价款30万元,合同签订后交25万元定金,合同生效;余款机器安装好生产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干选机交付被告,被告付给原告设备款25万元,余款5万元未付,2011年1月15日被告又给付原告款2万元,剩余3万元被告张灵广给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恒基设备款叁万元整”。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被告张灵广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灵广购买原告干选机一套,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设备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设备款3万元,由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本院认为,因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设备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应自欠款之日即2011年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灵广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灵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市恒基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3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因使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书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翟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