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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王忠旭与程华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旭,程华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667号原告:王忠旭。委托代理人:马晴雪,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华伦。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梅山路53号(农行内)。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臧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世浩,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忠旭与被告程华伦、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柏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旭委托代理人马晴雪律师、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世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程华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忠旭诉称:2014年1月9日9时许,程华伦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肥西县上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岗头道班掉头时,将骑××人专用车的我撞到,致我受伤致残。后我与被告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我各项损失118061.20元(医疗费36001.75元,误工费10400元,护理费203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1000元,××赔偿金4967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00元,车辆修理费4000元,租床费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太平保险公司当庭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经我司调查,王忠旭居住生活在农村,其赔偿标准应依农村标准算。另王忠旭的部分诉求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核减。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程华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14时9分左右,程华伦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肥西县上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岗头道班掉头时,与王忠旭驾驶的××人专用车发相碰,致王忠旭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程华伦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忠旭无事故责任。王忠旭受伤后,在肥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8天。由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忠旭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忠旭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两侧共5根肋骨骨折,伤残等级属十级,建议休息期限为90-120日,营养期限为45日,护理期限为15-20日。皖N×××××号小型轿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最高限额2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至定残日,王忠旭65周岁,系农村户籍。事故中,程华伦垫付王忠旭20562元。经本院调查核实:王忠旭随子女长期居住在肥西县××镇,在肥西县包公路菜市场从事活禽屠宰工作。上述事实,有王忠旭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病历、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肥西县上派镇卫星社区证明、菜市场管理办公室证明等及法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程华伦因未确保安全驾驶,致王忠旭身体受到伤害,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王忠旭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太平保险公司系皖N×××××号小型轿车投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基于王忠旭的诉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其各项损失核定如下:一、医药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收款凭证,确定为35202元;二、误工费,结合王忠旭提交的证据材料,参照安徽省上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王忠旭的诉求没有超出该标准,依诉求确定10400元(2600元/天÷30天×参照鉴定意见确定120天);三、护理费,确定2030元(101.5元/天×参照鉴定意见确定20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140元(30元/天×住院38天);五、营养费,确定为1350元(30元/天×45天);六、交通费,酌定800元;七、××赔偿金,王忠旭提交的证据及经本院调查核实,能够证实其常年在城镇居住务工的事实,确定37259元(24839元/年×15年×10%);八、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定及伤残等级,确定为6000元;九、鉴定费,依票据,确定为1600元;十、车辆维修费,事故认定书载明车辆确实存在损失,依修理票据确定为4000元;十一、租床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99781元。经计算,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忠旭各项损失6848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王忠旭各项损失29692元,程华伦赔偿王忠旭鉴定费1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忠旭各项损失68489元(支付方式:支付王忠旭43927元,支付程华伦2056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忠旭各项损失296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忠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4元,减半收取1147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747元,由被告程华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柏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