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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垣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小列与被告谢大伟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列,谢大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垣民初字第244号原告王小列,男,195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垣曲县。被告谢大伟,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垣曲县。原告王小列诉被告谢大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桃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列,被告谢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列诉称:2008年11月1日,被告在杜村鑫鑫砂石厂(以下简称鑫鑫砂厂)的河滩采毛砂,由张某平推荐,被告雇佣原告看护毛砂,记录每天采毛砂和出售毛砂的数量。当时被告承诺每月支付原告1000元工资。被告截止到2009年底出售给王平12590方毛砂,到2010年后半年全部回款,期间只给过原告一个月的工资1000元。2011年以来,被告继续让原告看护毛砂,但至今未付原告分文工资。为维护其取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的工资1.4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谢大伟辩称:1、被告从来没有雇佣过王小列,如果原告说是给鑫鑫砂厂看砂,应该起诉张某平,因为砂厂是张某平的。2、张某平租用被告的铲车给其的砂石厂筛砂时,王小列就是张某平雇佣的记账员,后来砂卖不出去,也是张某平让王小列看砂的。3、王小列在看砂时,砂厂的砂少了一千多方,被告当时问王小列,王小列说他不干了,而且因为不是被告雇佣的,被告也管不了,不知道张某平是怎么处理的。4、被告曾经给过王小列1000元,但这是在王小列家吃饭的饭钱,而不是工资钱。原告王小列出示的证据及被告谢大伟的质证意见:1、梁某红的书面证言一份,证实:2008年11月谢大伟在鑫鑫砂厂采毛砂时雇佣王小列当保管,每月工资1000元,王小列每天记录采砂数量和卖砂数量,保管河滩里采出的毛砂。2009年底,杜村河滩的毛砂卖完了,永兴村河滩还有毛砂,谢大伟继续让王小列看管,到现在已五年了。被告谢大伟的质证意见:证人证明材料内容不真实,被告去砂厂时原告已经在给张某平帮忙,被告没有让原告去看砂,也没有说过给原告工资。2、证人张某平到庭作证,证实:杜村鑫鑫砂厂原来是其父亲的,他有时去帮忙。后来其父亲去世,厂里的一切事情由他处理。2008年他和谢大伟谈好了一个合同,王某民作为厂的负责人签字。合同其中约定财务人员由双方共同确定,工资由乙方谢大伟承担。财务人员当时指不仅要管钱,还要登记采砂、卖砂的方数。合同签订后,他推荐王小列作为财务人员兼保管,他和谢大伟、王小列共同确定工资每月为1000元。王小列虽是财务人员和保管,但是谢大伟的砂卖回的钱没让王小列保管,他听王小列说谢大伟给过他1000元钱。被告谢大伟质证意见:证人所证明内容不属实,且与原告的陈述相矛盾。3、证人王某民到庭作证,证实:王小列是2008年10月开始在沙厂干活,比谢大伟去的早,王小列开始的时候管记账,后来他听张某平说,张某平和谢大伟说好了,王小列的工资由谢大伟付。被告谢大伟质证意见:证人并不知道原告的工资应由谁付,只是听张某平说的。被告谢大伟未向本院出示证据。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梁某红的证明材料,因被告提出异议,且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张某平出庭作证,因鑫鑫砂厂负责人张泽学去世后,张某平负责处理鑫鑫砂厂的事宜,鑫鑫砂厂和谢大伟之间的分红实际是分给张某平,且其和王小列系亲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王某民当庭证言,因证人只是听张某平说其和谢大伟说好了,王小列的工资由谢大伟承担,系传来证据,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垣曲县杜村鑫鑫砂石厂属于个人独资企业,其负责人为张某平的父亲张泽学,该厂位于垣曲县华峰乡杜村,其主要营业范围为采河滩里的毛砂,然后出售。2008年11月1日,王某民作为该厂聘用的负责人与谢大伟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毛砂协议,主要约定乙方谢大伟承包经营甲方鑫鑫砂厂的毛砂开采,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财务人员由双方确定,工资由乙方谢大伟承担。王小列和张某平系远方亲戚关系,在砂厂承包给谢大伟之前,王小列已在砂厂帮忙,负责看管毛砂。谢大伟承包鑫鑫砂厂后,关于每天采砂和卖砂的数量,由谢大伟雇佣的司机郑虎虎进行记账,王小列也帮忙记账,但向张某平汇报,每天到晚上的时候郑虎虎记的账和王小列记的账进行核对,以此确定每天采砂和卖砂的数量。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本院认为,在谢大伟承包鑫鑫砂厂前,王小列已经在砂厂当保管,在谢大伟承包后,王小列是否继续留任保管职务,双方没有约定。关于原告称被告曾付其1000元工资的事实,在庭审中,被告称其司机曾在原告处吃饭,其付原告的1000元钱为饭钱,对此事实原告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即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也不是雇佣关系。被告没有义务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小列要求被告谢大伟支付其工资1.4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王小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桃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争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