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唐山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甄玉春、武昊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0号原告:唐山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复兴路88号。法定代表人:赵刚,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柱,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甄玉春。被告:武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唐山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被告甄玉春、武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柱、被告甄玉春及被告甄玉春、武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诉称,因被告申请认定原告与武志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案,唐山市劳动认识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唐劳人仲字(2014)11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武志广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根据唐山市土产杂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书面证明可知,武志广系该公司正式职工,而且在唐山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教练员登记表中也没有武志广的登记记录,以上证据的证明力要大于被告方的证人证言及其他间接证据,仲裁裁决书对该事实的认定和证据的采纳存在错误,故请求人民法院认定原告与武志广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诉讼中,原告唐山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唐山市土产杂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教练员登记表一份,证明武志广系土产杂品有限公司职工,并非原告学校在编教练员。被告甄玉春、武昊辩称,被告认为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唐劳人仲字2014第445号仲裁裁决书符合实际情况,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法院应认定武志广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甄玉春、武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武志广生前银行卡明细,证明该银行卡是原告要求武志广提供的,用于每月打工资;证据二、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薛凡出具的证言,证明武志广是2014年5月2日经薛凡介绍到原告单位工作,工资数额每月2400元左右及工作时间,还证明原告与武志广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三、学员学车计时卡、实时训练监督卡、训练卡,证明原告提供给武志广的,用于教学;证据四、120出车记录,证明武志广在原告单位死亡,并且死亡时间在工作时间;证据五、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证明被告在武志广去世后多次就后世处理及赔偿事宜与原告相关负责人沟通,原告相关负责人对武志广因工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并承诺按照相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证据六、土产公司出具的武志广与土产公司签订的“两不找”的证明一份,证明武志广与土产公司的关系;证据七、武志广死亡证明一份,证明武志广的死亡时间及原因。被告甄玉春、武昊对原告唐山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土产杂品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明是原告驾校乙方为了给武志广办理入职手续及保险而要求武志广向原单位开具的证明,该证明并不能否认武志广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对教练员登记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表格系原告的上一级领导提供的,不能否认武志广与原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原告唐山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对被告甄玉春、武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西电路考试场属于唐山市交警支队,并非原告单位;对证据五、六、七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甄玉春系武志广之妻,被告武昊系武志广之子。武志广于2014年5月2日起在原告唐山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从事教练员工作,每天工作时间为7:30至17:30。2014年8月19日,武志广在西电路考场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武志广原系唐山市土产杂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1997年武志广与唐山市土产杂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两不找”协议,唐山市土产杂品有限责任公司仅负责为其保管档案,缴纳单位应负担的保险金。武志广未与原告唐山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9月12日,被告甄玉春、武昊因武志广与原告唐山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就确认劳动关系产生争议,向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唐劳人仲裁字(2014)1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武志广与被申请人唐山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唐山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形成本诉。本院认为,武志广自2014年5月2日到原告唐山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从事教练员工作,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唐山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提出关于武志广系唐山市土产杂品有限责任公司正式职工且在唐山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教练员登记表中没有武志广的登记记录,武志广与原告唐山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因武志广与唐山市土产杂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系“两不找”协议,该协议并不影响武志广与原告唐山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且武志广已经在原告唐山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从事教练员工作并且获得了相应的劳动报酬,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唐山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武志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山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韩丽代理审判员王志强代理审判员肖胜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孙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