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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何俊梅与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俊梅,张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民初字第692号原告何俊梅。委托代理人王云,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勇。原告何俊梅诉被告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俊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被告张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部分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欠款46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其确实向原告出具过一张10万元的借条,但该10万元借条并非现金,而是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对账后打的10万元借条,对该10万元借条载明的借款其确实尚有4万多未偿还。但是,因原、被告双方之前存在5万元的现金差异,故其并不欠原告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后经双方对账,被告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何俊梅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借期一年”,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对上述款项,双方口头约定按照年利率8%计算利息。2014年1月30日,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9日,通过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润州支行账户存款的方式,被告分三次各偿还原告44000元、5000元、5000元,合计偿还了借款54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条、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等证据材料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原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双方对账后,2013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对款项数额、借款期限均有明确约定,可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负有10万元债务的事实。借款发生后,被告先后三次共偿还原告54000元,尚欠46000元。针对上述欠付款项,被告庭审中辩称在2011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借了5万元款项,但被告因为一时疏忽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且在事后向原告偿还了10万元借款,在原告将借条返还后,被告已予销毁,故其认为多偿还了原告5万元,双方之间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该辩称意见,原告当庭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且被告辩称的该事实发生在2011年8月29日,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2013年1月1日,前后相差一年有余,被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认为双方之间债务数额已计算错误的情况下在一年后又向原告出具借条,明显不符合常理,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在2013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口头约定年利率8%,该约定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8%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何俊梅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46000元,年利率8%的标准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张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 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耿捷云(上诉须知)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