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柏再芬不服马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再芬,马关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马行初字第7号原告柏再芬,云南省马关县人。委托代理人陆道晃,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正梅,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关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段建光,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牛兴俊,马关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荣,马关县公安局健康派出所所长,特别授权。原告柏再芬不服被告马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柏再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道晃、王正梅,被告马关县公安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牛兴俊、朱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马关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16日对原告柏再芬作出马公(健)行罚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9月20日17时30分许,因肖某甲家买香蕉的问题与张某甲发生纠纷,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几人就一起到健康老一队找肖某甲理论,但肖某甲不在。在这过程中柏再芬与李某甲、李某丙双方发生争吵,柏再芬推了李某丙一下,随后动手打了李某甲脸上一拳,李某乙上来又被柏再芬抓到了头发,之后双方扭滚到墙脚处。柏再芬倒在地上,拉着李某乙的头发不放,李某甲、李某丙便上前扳柏再芬的手,柏再芬咬着李某丙左臂一口,表面红肿,经马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丙伤情为轻微伤;咬着李某甲右大腿膝盖上10厘米处一口,表面红肿流血,经马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伤情为轻微伤。事发后2014年9月21日柏再芬在医院打电话给袁某某,让打架时在旁边的人杨某甲接电话,柏再芬让杨某甲不要向公安机关说是柏再芬先出手打人,乱讲就对杨某甲不客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柏再芬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马公(健)行罚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1.对柏再芬的询问笔录,以此证明案发时柏再芬抓了一个人的头发,咬了一个人,并且有威胁过证人杨某甲及2014年12月26日柏再芬借拦篱笆的机会找茬骂证人杨某甲的事实。2.对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的询问笔录,以此证明案发时柏再芬先出手打了李某甲左脸部一拳,抓住李某乙的头发至墙角处,咬了李某甲右大腿部至红肿流血,咬了李某丙左手小臂致红肿流血的事实。3.余某甲、杨某甲、杨某乙、袁某某的询问笔录,以此证明是柏再芬先出手打了一个女的脸部一拳、抓了一个女的头发、咬伤一个女人大腿的事实。4.杨某甲、卢某某、陶某某、杨某丙、肖某乙、骆某某、邓某甲的询问笔录,以此证明2014年9月21日柏再芬打电话威胁证人杨某甲及2014年12月26日柏再芬威胁杨某甲做假证的事实。5.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马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文书及照片,以此证明柏再芬、李某丙、李某甲的伤构成轻微伤的事实。6.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以此证明案发现场是在健康农场老一队及民警提取痕迹物证情况的事实。原告柏再芬诉称,2014年9月20日上午9时许,张某甲与我丈夫肖某甲在健康农场街上因香蕉重量称量问题发生口角,当时被他人劝解后便散去。张某甲于当天下午邀约其表弟王鹏云、张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等20多人从马关县城前往我家欲对肖某甲进行报复伤害。张某甲等人手持棍棒到我家时,肖某甲去河口县南溪镇办事未归,此时,我与杨某、李某丁、杨某丙在家中打麻将,张某甲等人发现肖某甲不在家后,张某甲邀约的人中有人问我,肖某甲在哪里,我就站起来叫其自己打电话给肖某甲,我话音刚落,张某甲、尹某某、张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等人就一拥而上对我实施殴打,致使我头部、颈部、腿部等受伤。次日我被送到马关县人民医院及文山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稍有好转于2014年10月1日出院。我的伤情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1月16日,马关县公安局健康派出所作出马公(健)行罚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我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我认为被告马关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在本案中,张某甲邀约20余人手持棍棒到我家欲对我的丈夫肖某甲实施伤害行为,其行为及目的显而易见,但被告却将此行为认定为前去理论明显错误。因肖某甲不在家,张某甲等人就转而伤害我,这才导致我被伤害的后果,况且事发之初我并未先动手,即便之后双方存在互殴行为,我也只是出于正当防卫而不得已为之,故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人身权利。经事后调查,我被殴打时,除双方当事人之外,只有与我一起打麻将的三个人在现场,而这三个人都称当时没有看见杨某甲,故本案的关键证人杨某甲的证言有涉嫌伪证之疑,从证据适用规则角度讲,这属于孤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而被告便以此证人证言认定的事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明显错误。因杨某甲平时系无事生非的人,听到被告办案人员到其家中调查时,我怕其拨弄是非,确实打过电话给杨某甲,我原话的目的是叫她对案件实事求是的说,告诫其不要做假证、伪证,否则我就要向她追究责任,我打电话也只是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不存在威胁行为,而被告却以此对我作出拘留的处罚决定同样也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被告认定本案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继而依据其错误认定的事实作出的行政处罚错误,该违法的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人身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马公(健)行罚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对洪某某的询问笔录,以此证明张某甲让其侄子邀约了20余人从八寨镇赶赴健康农场,欲对肖某甲进行报复伤害的事实。2.对余某乙的询问笔录,以此证明张某甲纠集多人到肖某甲家寻衅滋事,事发时杨某甲不在场的事实。3.对邓某乙的询问笔录,以此证明张某甲纠集他人到原告家报复之前,其与原告的丈夫肖某甲因为香蕉重量的问题发生过纠纷的事实。4.对李某丁的询问笔录,以此证明张某甲纠集多名外地人到原告家中滋事并打伤了原告,事发时杨某甲不在现场的事实。5.对杨某丁的询问笔录,以此证明张某甲因与原告丈夫肖某甲发生争执,纠集二十余人到原告家中进行报复,将原告打伤的事实。6.对杨某甲、杨某乙、李某丁、胡某某的录音资料,以此证明四人未在现场,被告以他们的证人证言作为依据错误,而且本案中是李某丙等人先动手打伤原告的事实。被告马关县公安局辩称,一、柏再芬故意伤害他人、威胁证人的事实清楚。2014年9月20日上午,柏再芬丈夫肖某甲与张某甲因买香蕉一事发生纠纷。当日17时30分许,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等人到健康农场老一队找肖某甲理论上午发生的事,未找到肖某甲,期间柏再芬与李某甲、李某丙发生争执,柏再芬先推了李某丙一下,随后动手打了李某甲脸部一拳,李某乙看见后过来又被柏再芬抓住头发,之后双方扭滚到墙角处,柏再芬在地上拉着李某乙的头发不放,李某甲、李某丙便上前去扳柏再芬的手,在此过程中,柏再芬咬到李某丙左手臂一口,经马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丙伤情为轻微伤;咬到李某甲右大腿膝盖上10厘米处一口,经马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伤情为轻微伤。事发后于2014年9月21日,柏再芬在医院打电话给袁某某,让打架时在旁边的杨某甲接电话,让杨某甲不要向公安机关说是其先出手打人,否则就要对杨某甲不客气。2014年12月26日,柏再芬又借拦篱笆的机会,再一次对杨某甲进行威胁。二、柏再芬故意伤害他人、威胁证人的证据确凿充分。经过调查取证,原告柏再芬对故意伤害他人、威胁证人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有证人罗某某、尤某某、余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卢某某、杨某丙、肖某甲、骆某某、邓某甲、袁某某等人证言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柏再芬称张某甲邀约20余人手持棍棒到其家中欲对肖某甲实施伤害行为,经调查取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支持,无法认定。三、对柏再芬的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决定正确、于法有据。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告知等相关程序,做到了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局对柏再芬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柏再芬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2、3、4、5、6号证据,因第1号证据是传来证据,2号证据余某乙是事后赶到现场,并没有看到案发经过,3、4、5号证据只能证明张某甲因与肖某甲发生纠纷后,纠集他人到肖某甲家,不能证明张某甲等人到原告家报复并打伤原告,6号证据是录音资料,无法确认其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对第3、4、5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1、2、6号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观点本院均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第1、2、3、4、5、6号证据能够证明柏再芬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争吵过程中是柏再芬先动手推李某丙继而咬伤李某丙、李某甲,事后又威胁杨某甲的事实,该六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其真实性及证明观点,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7时30分许,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等人到健康农场老一队找肖某甲理论上午张某甲与肖某甲因香蕉重量问题发生纠纷的事,未找到肖某甲。肖某甲之妻柏再芬在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发生争执的过程中,先推了李某丙一下,随后动手打了李某甲脸部一拳,柏再芬在与李某乙扭打的过程中,咬了李某丙左手臂一口致轻微伤,咬了李某甲右大腿膝盖上10厘米处一口致轻微伤。事发后柏再芬分别于2014年9月21日、12月26日两次威胁杨某甲,让杨某甲不要向公安机关说是其先出手打人,否则就要对杨某甲不客气。被告马关县公安局受案后经调查于2005年1月16日作出马公(健)行罚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柏再芬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的处罚。原告以被告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马公(健)行罚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马关县公安局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其经调查本案系原告柏再芬先动手推李某丙并咬伤李某丙、李某甲和威胁证人杨某丁的情况属实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柏再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柏再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陶朝堂审判员 梅有恩审判员 赵苑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