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朱某与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883号原告朱某。被告安某。委托代理人荣小龙,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了原告朱某诉被告安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仕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太安某及其代理人荣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朱某与安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结婚,由于婚前感情基础不好,婚后安某经常酗酒,对朱某和孩子漠不关心,对家庭没有责任心,朱某曾于2013年起诉安某,要求离婚,后经多人劝解,朱某撤回了起诉,但至今双方仍然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安某离婚,女儿由朱某抚养,安某支付抚育费,并要求安某返还朱某现金5万元。被告辩称,朱某与安某结婚以来,夫妻感情很好,安某只是偶尔与朋友喝点酒,但不是酗酒,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要求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朱某与安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安某喝酒而发生纠纷,朱某曾于2013年11月起诉安某,要求离婚,后经多人劝解,朱某撤回了起诉。××××年××月××日,双方生育长女安梓萌,现随朱某生活,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朱某与安某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朱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朱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朱某与安某离婚。诉讼费150元由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仕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