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厂执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周朋叶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朋叶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厂执字第120号被执行人周朋叶。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大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周朋叶未履行判决书履行罚金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移送执行罚金2万元。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周朋叶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等情况,经查,均无财产信息,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大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对判处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宝云审判员 胡 军审判员 冯爱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春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