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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周桂芝与被告李华各、魏厚有,第三人魏彦志、安治娟为法定继承、共有权确认、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桂芝,李华各,魏厚有,魏彦志,安治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452号原告:周桂芝,女。委托代理人:张耀东,河南省镇平县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华各,女。被告:魏厚有,男。第三人:魏彦志(曾用名安治中),男。第三人:安治娟,女。以上二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明安,河南省镇平县曲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周桂芝与被告李华各、魏厚有,第三人魏彦志、安治娟为法定继承、共有权确认、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桂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东,被告李华各、魏厚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明安,第三人魏彦志、安治娟的委托代理人郭明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华各原系原告次子安明上之妻,安明上于1995年7月29日病故后,被告李华各抛下其子安治帮改嫁被告魏厚有,安治帮当时年仅9岁,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未尽任何抚养义务,原告与安治帮之间已形成实际抚养关系。2014年8月13日,安治帮在山东威海渔船上下网作业期间,不慎落海失踪,后被青岛市海事法院宣告死亡。二被告在处理安治帮赔偿事宜时,隐瞒安治帮由原告抚养的事实,私自与用工方达成45万元赔偿协议。协议签订后,用工方已将10万元赔偿款打入第三人魏彦志账户,余款35万元尚未支付。原告得知此消息后,即找被告协商,被告断然拒绝向原告支付分文赔偿款。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安治帮已形成实际抚养关系,被告李华各与安治帮的抚养关系已经不复存在,赔偿款应全部由原告享有;被告李华各有能力而拒绝抚养安治帮,已构成严重遗弃,已丧失了法定继承权利,同时被告又企图侵吞原告应得份额,又使其丧失了分得相关赔偿费用的可能。被告魏厚有没有对安治帮尽任何抚养义务,与安治帮之间未形成继父子关系,没有取得安治帮死亡赔偿之任何依据,不应分得任何赔偿款。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安治帮与其姐姐安治娟及其弟弟魏彦志不是近亲属,在法律上不存在利害关系,第三人属于第二顺序继承人,主体不适格,费用应当自理;被告及第三人去山东时未经原告同意,故交通费不应当报销,不应得到支持。在法定的举证期间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镇平县曲屯镇安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于证实:(1)安明上于1995年7月29日病故,李华各抛下其儿子安治帮,改嫁镇平县卢医镇小魏营村魏厚有为妻,当时安治帮仅9岁,安治帮随其奶奶生活;(2)安治帮由周桂芝供其上学并将其抚养成人,二者之间形成实际的抚养关系;(3)李华各对安治帮未尽任何教育抚养义务;(4)安治帮于2014年8月在山东省威海荣成市渔船上作业时,渔网带入海中下落不明,被宣告死亡。2、镇平县曲屯派出所的户口薄,用于证实,安治帮随其奶奶生活的事实。在法定的举证期间内,原告申请证人安明上胞兄安明胜、同村邻居安云西、安明臣、安长举出庭作证,证人安明胜、安云西、安明臣、安长举均当庭证实,安明上去世后,安治帮一直随原告生活,未见被告尽到过抚养义务;安治帮在镇平县曲屯镇安洼村上小学,不知道其在镇平县卢医镇上过初中。被告辩称:一、原告周桂芝要求继承分割安治帮45万元死亡补偿金等费用于法无据。理由是,被告李华各与原告之子安明上原系夫妻关系,婚生二子一女,长子安治帮生于1986年3月26日,至1995年7月29日安明上因病去世,此九年安治帮系被告李华各及丈夫安明上抚养,安明上去世后,被告李华各独自一人抚养三个孩子。为了三个孩子的生计,1995年11月29日,被告李华各改嫁被告魏厚有。二被告结婚时,本打算将三个孩子全部带走抚养,由于原告及家族不同意(理由是“给安家留个根”),被告李华各也考虑到原告刚刚失去儿子的感受,就同意让安治帮暂随原告生活,但安治帮的衣着等费用均有二被告提供。其间安治帮多次到二被告家,二被告亦多次到安治帮处,出钱出物,二被告对安治帮的关怀无微不至,安治帮与第三人兄弟姊妹之间经常交往接触,相依为命。1999年秋至2002年春,安治帮即到二被告家生活、上学,安治帮的一切生活用品均由二被告负担。之后,安治帮下学,已近成年,能够自食其力。安治帮成年后,为给其找对象,二被告出钱又出力,付出很多。总之,被告不但没有遗弃长子安治帮,而是从未间断过对其关心爱护,原告仅仅是从1995年11月至1999年秋这不足四年的时间里照看了安治帮的生活,当时原告已65岁,收入是有限度的,而且原告与安治帮也不可能形成收养关系,在有二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存在的情况下,原告作为第二顺序的继承人,无权享有分割安治帮死亡补偿金等费用的权利。二、安治帮死亡补偿金是加害方赔偿给二被告及第三人的损失,并没有原告的份额。综上,尽管原告不应分割安治帮的死亡赔偿金,但考虑到亲情,二被告认为,如果调解解决,可以适当分给原告适当数额的死亡赔偿金(不超过15万元),否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定的举证期间内,二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赔偿协议及亲属关系证明,用以证实,安治帮与被告李华各系母子关系,与被告魏厚有系继父子关系及赔偿情况;2、青岛海事法院(2014)青海法宣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安治帮已被宣告死亡及与李华各的母子关系;3、户口注销证明,用以证实安治帮的户籍已被注销;4、镇平县卢医镇小魏营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实,李华各与魏厚有于1995年结婚,两家经常来往;5、镇平县卢医镇初级中学证明,用以证实,安治帮自1999年秋到2002年春在镇平县卢医镇二初中就读;6、安治帮生前照片,用以证实,李华各改嫁后与被告来往及被告找人给安治帮介绍对象,安治帮经常去镇平县卢医镇小魏营;7、镇平县卢医镇小魏营村委会及镇平县卢医镇民政所证明,用以证实,被告李华各、魏厚有在村里属于低收入者,两人属于救助对象;8、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一份,用以证实,山东的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在法定的举证期间内,原告申请证人同村邻居魏厚谭、韩玉兰、李金荣出庭作证,证人魏厚谭当庭证实,安治帮在十八、九岁时,曾随被告李华各到证人工作之镇平县卢医镇卫生院看过病;证人韩玉兰、李金荣当庭证实,安治帮在镇平县卢医镇二初中就读初中。第三人陈述,去山东为处理安治帮丧事,花了4、5万元交通费,耽误了经济收入,第三人安治娟为安治帮住院花了1万多元医疗费,应当在赔偿款中扣除。在法定的举证期间内,第三人向法庭提交证据有,部分交通费票据:第三人安治娟2014年9月28日南航机票1份(航班CZ6802喀什至乌鲁木齐票价1800元);郭永正登机牌1份(航班CZ6802喀什至乌鲁木齐无票价及乘机日期);河南省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客票11份(票价总额550元);山东省汽车补充客票2份(票价总额60元)。用以证实,第三人安治娟等6人去山东处理安治帮后事支出了交通费用。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青岛海事法院(2014)青海法宣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2、赔偿协议;3、亲属证明、二被告结婚证及魏厚有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全部亲属为母亲李华各,继父魏厚有;4、镇平县曲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注销日期2015年2月14日;5、船主身份证明。对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该证据证实的,安明上病故及对安治帮在山东威海被宣告死亡的部分属实,对李华各抛弃安治帮不管的部分不属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中,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户口簿及安治帮在其父去世后,曾随原告生活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从未间断过对安治帮的精神关怀和物质帮助。本院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对该组证据中,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被告及第三人均提出了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实的安治帮在其父去世后完全由原告抚养不属实等异议,本院对四位证人证言中,对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对以上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位第三人没有异议。对以上被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原告对协议书的客观存在及被告李华各是安治帮的母亲、魏厚有是其名义上的继父、青岛市海事法院判决书无异议;对协议书代替本案原告处分安治帮的权利有异议,选择人身损害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对原告没有异议部分予以采信。对第4组证据本身及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1)、安治帮是小学毕业,并没有初中毕业,没有在镇平县卢医镇小魏营村上过初中;(2)、对安治帮经常来小魏营村这一点无异议,但无法证实被告履行了抚养教育义务。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客观不真实,由于该2组证据与其它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又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2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6组证据,原告对照片的客观存在无异议,但提出无法证实被告尽了抚养义务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中,原告没有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对第7组证据,原告提出了与本案无关的异议,由于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第8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原告对车票真实存在无异议,但提出了二位第三人不是安治帮的近亲属,在法律上不存在利害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及第三人去山东时未经原告同意,车票不应当报销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周桂芝及被告李华各原系婆媳关系,均为农村户口。原告共生育二子一女,安明上系原告次子,被告李华各原系安明上之妻,安明上于1995年7月29日病故,后被告李华改嫁被告魏厚有。安明上与被告李华各生育一女二子:长女安治娟(本案第三人)、长子安治帮及次子魏彦志(即安治中,本案第三人)。被告李华各改嫁时,将长女安治娟、次子魏彦志带走抚养,将安治帮(生于1986年3月26日,时年9岁)留于原告及其丈夫生活,安治帮由原告抚养成人,安治帮成人后,亦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丈夫已去世)。安治帮在随原告生活期间,亦曾经常到被告家走动,曾在被告家寄宿上学,被告给予安治帮一定精神关怀及物质帮助,与第三人姐弟时有交往。2014年8月13日,安治帮在山东威海渔船上下网作业期间,不慎落海失踪,后被青岛市海事法院宣告死亡,现安治帮户籍已被公安机关注销。2014年10月8日,二被告与用工方达成45万元赔偿协议,其中包含安治帮工资5000元、被告李华各生活费14786元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430214元。协议签订后,用工方已将10万元赔偿款打入第三人魏彦志账户,余款35万元尚未支付。另查明,为处理安治帮后世,第三人安治娟花费交通费2410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本院认为:公民因侵权行为致其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45万元赔偿款应扣除第三人安治娟支出的交通费2410元及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认可的5000元工资:2410元交通费为处理安治帮死亡事宜,第三人安治娟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应当归第三人安治娟所有;5000元之工资为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二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的规定,该遗产应由原告及被告李华各均分:即每人2500元。剩余之442590元赔偿款,依法应当视为系基于死者死亡而对近亲属所支付的物质及精神赔偿。由于该赔偿系对死者家庭整体物质收入与精神损失的混合赔偿,因此,只有与死者生前人身上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经济上存在依赖关系的近亲属,才能成为赔偿权利人。由于赔偿内容之性质,决定了作为赔偿款的请求主体之赔偿权利人,首先是指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即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父母、子女),只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完全不存在时,该项权利才能由第二顺序继承人主张。本案中,安治帮在其父去世、其母(被告李华各)改嫁后,一直随原告生活直至去世,安治帮与原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家庭共同成员,原告与生前的安治帮可按第一顺序近亲属关系对待;其间安治帮虽然与被告李华各没有共同生活,但安治帮生前亦曾到被告李华各家走动,被告李华各亦给予了安治帮一定精神关怀及物质帮助,双方母子关系并未割断。因此,安治帮死亡后,442590元赔偿款,依法应当认定为原告及被告李华各二人之共同财产,由原告及被告李华各二人共同享有。由于该财产并非遗产,故不能由原告及被告李华各二人均分,依法应当根据原告及被告李华各对安治帮所尽抚养义务之大小,双方对安治帮及依赖程度,双方年龄及各自赡养义务人之情况,双方为处理安治帮丧事之支出情况等诸因素,综合裁量,公平进行分割。该442590元赔偿款,首先应当支付原告生活费6438.12元/年×5年(原告已超过75周岁,生活费依法按5年计算)÷3(原告3个子女,安治帮应负担三分之一)=10730.2元;支付被告李华各生活费6438.12元/年×20年(被告60周岁,生活费依法按20年计算)÷3(被告李华各3个子女,安治帮应负担三分之一)=42920.8元。剩余388939元,由原告及被告李华各,依照下列原则分割:由于该赔偿费系对死者近亲属未来收入损失及精神损害的赔偿,故死者近亲属与死者生活之紧密度、经济之依赖度,决定着死者近亲属所受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程度的大小,亦最终决定着该赔偿费的分配比例。就本案而言,原告在安治帮生前一直与其共同生活,与死者安治帮为同一家庭成员,与死者安治帮在生活上、经济上的联系更加紧密,对死者安治帮的依赖程度更大。由于死者安治帮生前与原告相依为命,其收入的绝大部分用于与原告的家庭生活,故安治帮的死亡将给原告可能带来的物质损害更大、精神创伤更深。被告李华各虽系死者安治帮之母,但并非安治帮的家庭成员,对安治帮的经济依赖度相对较小,安治帮的死亡给被告李华各的生活、经济影响相对较小,精神伤害程度亦相对原告较小。综上,原告所受损害较大,应适当多分,本院认为,原告以分得55%,即388939元×55%=213916.45元为宜;被告李华各所受损害较小,应适当少分,以分得45%,即388939元×45%=175022.55元为宜。综上,原告实际应分得227146.65元,被告李华各应分得220443.35元。对原告关于被告李华各遗弃安治帮及侵犯原告“继承权”应当剥夺被告李华各赔偿款分配权之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关于“原告系第二顺序继承人”及“安治帮死亡赔偿款中没有原告份额”,原告无权分割安治帮死亡赔偿款等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魏厚有与安治帮确已形成养父子关系,故对被告魏厚有要求分割安治帮死亡赔偿款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三人安治娟要求,在赔偿款中扣除其为处理安治帮后事,支出的5万余元交通费,由于第三人安治娟仅向本院提供2410元交通费用的证据,仅对2410元元交通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三人安治娟要求,扣除其曾为安治帮治病支付的1万余元医疗费,由于可用于抵偿债务之赔偿款中,仅有属于遗产之工资款5000元,剩余之赔偿款不是遗产不能用于抵偿债务,且第三人安治娟又不能举证证明该项债务的成立,故对第三人安治娟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三人魏彦志的诉讼请求,由于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桂芝与被告李华各因安治帮死亡共同获得的赔偿款45万元,2410元归第三人安治娟所有,227146.65元归原告周桂芝所有,220443.35元归被告李华各所有(含已打入第三人魏艳志账户的10万元)。二、驳回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3500元,合计11550元,由原告负担5830元,被告李华各负担5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云审 判 员  江 斌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柯 来源:百度“”